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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宝花与灌南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花,灌南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76号原告胡宝花。委托代理人XX国。被告灌南县民政局,灌云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喜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强,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胡宝花因要求被告灌南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国,被告灌南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毕喜悦、张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花以于2013年2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灌南县民政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立即责令坟主将在原告承包田里的14座土葬坟平掉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1、《殡葬管理条例》、2、《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证据1、2证明被告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平坟的职责,原告所诉与法无据。3、协议书,证明原长茂镇三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夫妇签订的对坟墓占用原告承包地的经济补偿,原告无再行诉讼等权利。原告胡宝花诉称,原告系灌南县田楼镇(原长茂镇)三兴村二组村民。1986年与XX国结婚后落户于原告处。1991年1月,原长茂镇三兴村村民委员会将属于该村二组位于三兴大沟东侧的一块地让给原告使用。此地上面有坟头7座。时至今日,原告承包田仅仅2亩多地里竟有14座坟,影响原告耕作。被告作为县政府平坟还田的职能部门,年年把平坟的政绩上报,却偏偏没有为原告办实事。2013年2月21日,原告丈夫屡次当面向被告工作人员请求履行职责,被告亦派员前去查看,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职责,责令坟主平整坟墓。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责令坟主将在原告承包田里的14座土葬坟平掉;由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造成原告无法耕作的损失1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2、调查笔录,证据1、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3、原告承包地照片一组20张,证明原告承包地里有坟墓17座,占用原告承包地,影响原告耕作和收益。4、灌南县人民政府通告,证明被告有平整坟墓的法定职责。5、灌南县长茂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政府对原告承包地内坟墓进行了平整处理,原告承包地不是公益性墓地。6、法院信息稿,7、2003年8月30日江苏经济报,证据6、7证明法院依政府处罚决定强制平整原告承包地里的坟墓。8、医疗诊断书,证明原告思虑其承包地因建坟墓致病。9、(2003)灌南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10、谈话笔录和长茂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证明三兴村委会依中级法院和长茂镇政府的要求安排了原告的涉案承包地,11、举报信函,证明原告已将其承包地内乱建坟墓情况向包括被告在内众多机关反映并要求处理。被告灌南县民政局辩称:我局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诉求责令被告平掉其承包地内的14座土坟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赋予被告平坟的职权,被告亦不能越权为原告平坟。据原告自述,该地原有7座坟头,是在其获得使用权之前存在的,则不应认定此7座坟头在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2012年2月21日原告及XX国长茂镇三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由长茂镇三兴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原告夫妇14000元整,构成对该地内已建坟头的追认,系原告的处分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无单位印章,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现场照片,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地。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8、9、10、11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灌南县田楼镇(原长茂镇)三兴村二组村民。1986年与XX国结婚后落户于原告处。1991年1月,原长茂镇三兴村村民委员会将属于该村二组位于三兴大沟东侧的一块地给原告耕作使用。1995年8月16日,当时该地上面原有坟头7座,经灌南县原长茂镇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坟主平掉该坟,由灌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平掉该坟。之后坟主又恢复该坟,至今原告承包地上又增添几座坟墓。2012年2月21日,原告及其丈夫XX国与原长茂镇三兴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三兴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助原告承包地里所有坟头占地损失14000元,原告方就此不得再有其他要求主张。2013年2月2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对原告所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殡葬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此规定,被告具有对包括原告承包地内的坟墓进行管理、责令坟主限期改正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承包地内原有的几座坟墓,虽经灌南县原长茂镇人民政府处理,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后,坟主又相继恢复了坟头,且近年又新建了几座坟墓。本案原告对其拥有的承包地有耕作使用权。坟主在原告承包地内恢复和新建坟墓影响原告的耕作,原告就此向包括被告在内众多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符合情理。且原告举证的举报信函、调查笔录、情况证明相互印证,综合反映被告应原告要求后安排相关人员对所涉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庭审中被告对调查人员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坟主平掉坟头既是要求被告责令坟主限期改正之本意。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要求作出处理,属于不作为,依法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15万元。原告对其承包地内被建有坟墓未有及时制止和维权系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产生的后果与其自身有关。其次,原告及其丈夫XX国曾于2012年2月21日,与三兴村委会达成协议,由三兴村委会一次性补助原告承包地里所有坟头占地损失14000元,原告方就此不得再有其他要求主张。且庭审中原告未有举证其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自下下:一、被告灌南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要求责令坟主限期改正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胡宝花要求被告灌南县民政局赔偿15万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