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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峰,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勤,男。上诉人王小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南昌市“中航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收据由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收款收据的经手人为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据此可确定上诉人为“中航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方人员。上诉人主张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对“中航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约定,“中航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由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如何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如何对工程进行管理,上述事实的查明将对正确处理本案产生影响。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深圳市成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盖有“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航国际广场(1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委托书、批复,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委托书、批复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在委托书、批复落款时间当时启用的印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应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处理,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嘉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