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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忠报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报,曾用名李忠度,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报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忠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定,被告人李忠报有如下的犯罪事实:一、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忠报窜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幕沙路,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约6000元现金和女式黄金项链、白金项链各1条及某乙牌笔记本电脑1部(以上物品均未作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0月18日,在其居住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幕沙路某某房被他人入户盗窃,盗走财物人民币6000元及女式黄金项链(吊坠)、女式白金项链各1条和黑色某乙牌笔记本电脑1部的情况。(二)鉴定意见痕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8日,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幕沙路某某房的入户盗窃勘查现场,在西南房床上的1个蓝白色纸盒经“502”熏显提取汗液指印1枚,经鉴定比对,现场指印与李忠报右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三)勘验、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盗案发现场和提取痕迹(指纹)的情况。二、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忠报携带扳手、自制万能钥匙、自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开平市水口镇开庄沙田岗村某某出租屋内,在准备盗走总价值为人民币996元的某甲牌手机1部和某乙牌手机1部时,惊醒正在屋内睡觉的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被龙某甲、龙某乙在屋内合力抓捕。被告人李忠报暴力反抗,以点燃煤气罐相威胁,并将被害人龙某乙的左臂咬伤,后被当场制服。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忠报抓获,当场缴获扳手、自制万能钥匙、自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忠报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忠报盗窃的某甲牌和某乙牌各1部。3、发还清单,证实将被告人李忠报盗窃的某甲牌和某乙牌各1部已发还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忠报于2012年8月6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属累犯。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忠报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4年7月16日4时许,发现有人进入其居住的出租屋偷走2部正在充电的手机,该人身穿某某电子厂厂服,其即叫醒同住的儿子龙某乙合力抱住该男子,该男子说:“快把我放了,不放我就点煤气罐了”,在反抗中还咬了其儿子龙某乙的左手臂。其辨认出入屋盗窃财物的男子,即系李忠报。2、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4年7月16日4时许,其父亲发��有个男子进入其居住的出租屋偷手机,即叫醒其并合力抱住该男子,男子挣脱反抗说要点燃其出租屋内的煤气罐,其将煤气罐推开,该男子还咬伤其左手臂,后合力制服该男子,并用1条绳子将男子绑起来,随后报警处理。其辨认出抓获入屋盗窃财物的男子,即系李忠报。(三)鉴定意见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某甲牌手机(含卡无充电器)1部,金额为人民币824元,某乙牌手机(无卡无充电器)1部,金额为人民币172元,合计金额人民币996元。(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开平市水口镇开庄沙田岗村某某出租屋的案发现场及提取被盗物证2部手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忠报辨认并指认其在盗窃作案中抗拒抓捕咬伤被害人龙某乙的左手臂、被盗的2部手机、搜获的作案工���等。(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忠报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3时许,其带作案工具在开平市水口镇的街上寻找目标盗窃,当其走到水口镇开庄沙田村某某出租屋门口时,见到该出租屋里面灯是开着的好象没有关门,而且听到里面有人在打“呼噜”,其想他们一定是睡觉了,于是其用手推了一下该出租屋的门就开了,其进入该出租屋里见到有两名男子在睡觉,而且还在打“呼噜”,其就在屋内周围望了一下,其见到有2部手机放在一间床上充电,于是其轻轻地走到床边想用手拿起该2部手机,就在这时有个男子醒了一手勒住其的脖子把其按倒在床上,另外一名男子也过来将其按住,其反抗就用口去咬了其中一名男子的左手臂,之后其又恐吓他们说:“快放了其,不放其就点煤气罐了”。于是他们就把其的双手绑住并把其按在床上不能动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将其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有扳手、小手电简、自制万能锁匙、自制胶片、铁片、七字型六角匙、黑色袋子、白色铁线条、灰色手套等物,于是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忠报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后又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李忠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李忠报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潘某某。三、缴获被告人李忠报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自制万能钥匙6条、自制六角匙1条、手电简1支、自制胶片2块、自制铁皮3块、白色铁线1条、手套1双、黑色布袋1个,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李忠报上诉提出:1.认定其犯抢劫罪的情节不符合,其没有抢劫。2.其行为只构成入户盗窃。3.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忠报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忠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忠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忠报对第一单入户盗窃作案的���罪事实虽拒不认罪,但有被害人的陈述、作案现场所留指纹,经比对后,与上诉人李忠报右中指指印一致,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单盗窃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李忠报入户盗窃手机作案过程中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咬伤被害人的左手臂,以点燃煤气罐恐吓相威胁,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被咬伤的照片、上诉人李忠报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相印证,该情节符合刑法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该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李忠报的定罪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报无视国法,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外,其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点燃煤气罐相威胁,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忠���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李忠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冒庭媛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