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上海万轩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上海万轩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轩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丹丹。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兰。委托代理人马倩倩。原告周甲诉被告上海万轩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万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龙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4年6月30日,其与案外人杨梦洁、龚奕涵三人共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参加被告万轩公司提供的一对三蛙泳训练,双方签署的《游泳私教协议书》中约定训练次数10次。2014年7月2日,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苗圃路栖山路万轩有氧生活广场地下一层泳池内进行了首次训练,此后至同月17日共计训练5次。原告每次进入泳池时由工作人员在《游泳专用卡》上打勾,原告母亲曾在教练提供的空白《游泳私教记录》“会员签字”栏内一次性填写了原告及杨梦洁、龚奕涵的名字,但此外训练时均未要求签字。同月23日起,原告因发热、结膜炎、细菌感染、扁桃体炎等前往医院就诊。与此同时,另有数名参加游泳课程的孩子也出现类似症状。后经本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检测发现,该泳池池水的游离余氯、尿素、细菌数等超标,并责令整改。原告认为,其与部分学员均在被告万轩公司指定的泳池内参加游泳班后出现高烧、细菌感染等类似症状,故泳池水质不洁系导致原告生病的原因。被告万轩公司为签订游泳私教协议的相对方,但其提供的《游泳私教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游泳训练的实际情况,且其有充足的时间保全监控录像却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泳池的卫生许可证属于被告龙立公司,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91.38元、护理费1,520.6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万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龚奕涵、杨梦洁三人签订协议提供一对三游泳私教服务,10次课时。每次游泳课前,教练会根据电话预约确定的时间在《游泳私教记录》“日期”栏内填写上课时间,学员到后出示《游泳专用卡》,由教练打勾、学员方签名,并将已填写好“日期”及“教练签字”、“教练主管签字”的《游泳私教记录》交学员方在“会员签字”栏内签名。课程全部结束后回收《游泳专用卡》。原告等三人于2014年7月2日、7日、10日上了三次课后,教练曾联系原告,但原告称忙,就未再上课。此后,因其他会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看到相关媒体报道后也前来交涉。由于监控录像滚动保存的周期为三个月,故已无法提供2014年7月的相关监控记录。被告万轩公司认为,其泳池拥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且每日进行换水、消毒等工作,管理规范。7月21日采样后得出的水质检测结论也不代表原告此前游泳期间的水质情况。事实上,该次水质检测前被告也接受过相关部门的例行检查,水质均合格,虽收到过监督意见书,但内容仅系提醒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并未指出泳池水质存在问题。该次检测后被告仍照常经营。而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后未再上课,此后两周才去看病,且原告的病情本就是常见病,发病原因除泳池传播细菌外还包括大气污染、自身抵抗力、人际传染等,故不足以说明泳池水质是原告的致病原因。2014年7月前来游泳的人员众多,鲜有人发生与原告同样的情况,故不同意赔礼道歉及赔偿。两被告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被告龙立公司的前身上海龙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曾经营游泳池,后万轩公司承接其所有健身业务,故即便负有责任亦应由被告万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金额及护理期限无异议,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被告龙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万轩公司的意见,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梦洁、龚奕涵共缴纳3,000元参加被告万轩公司提供的一对三蛙泳训练,双方签署的《游泳私教协议书》中约定训练次数10次,训练时间2014年7月。2014年7月2日起,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泳池(以下简称涉案泳池)内进行训练。同月23日起,原告因结膜炎、发热、扁桃体炎等就医,诊查数次。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涉案泳池池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为:尿素含量、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指标不合格(其中深水区、浅水区、儿童池尿素含量检测值分别为8.4mg/L、9.3mg/L、6.1mg/L,儿童池细菌总数2600个/mL、大肠菌群161个/L)及游离性余氯评价“不合格”。同月23日至8月15日间,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上海龙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多份《监督意见书》,要求其维护游泳池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加强池水新水补充及水质自检,儿童池在泳客高峰阶段应每日换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等。因部分学员与被告万轩公司发生退款赔偿纠纷,2014年8月6日《新民晚报》对此予以了报道。此后,原告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程序亦告终止。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上海龙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2010年,该公司更名为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等亦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向上海龙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8日,标明的经营项目为“游泳场(馆)(主营)”、经营场所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2014年7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上海龙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的行为”。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函复本院,释明了“尿素”、“细菌总数”、“大肠菌群”三项指标的卫生学意义。再查明,2014年7月间,与原告同时进行游泳训练的几名同学及其他学员因发热、结膜炎、扁桃体炎等症状就医,并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游泳专用卡》、《游泳私教协议书》、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04338号检测报告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浦卫监]检字(S2014-766)号检测报告书、沪浦(公)监(2014)NO.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监督意见书、《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上海龙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浦字第XXXXXXXX号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就医记录、医疗费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万轩公司提供的(2012)浦字第XXXXXXX号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4年8月6日《新民晚报》A10版报道《4名女童游泳课后尿路感染》、原告及他人《游泳私教记录》、(2014)NO.XXXXXX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2014)NO.XXXXXXX号监督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等参加游泳课程训练的学员于2014年7月中旬分别因发热、结膜炎、中耳炎、急性感染、扁桃体炎等症状而就诊,存在人身损害后果这一客观事实。但原、被告的主要分歧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一损害后果与被告提供的游泳设施间是否存在关联。对此,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被告提供的游泳设施存在瑕疵。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保障其开放设施符合规范标准,排除不合理的使用风险。联系到游泳活动,无论是学习课程还是日常锻炼,合格卫生的游泳设施均是服务关系中必要而关键的内容。本案被告万轩公司作为在涉案泳池内开展游泳业务的经营者,应保障所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安全性及应有水准。被告龙立公司作为涉案游泳场馆卫生许可证的持有人,亦对涉案泳池卫生状况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卫生监督部门的检测,2014年7月21日在涉案泳池内采样的池水多项指标均不合格,绝大多数检测值更是国家标准限定峰值的数倍。被告虽提供检测药时间、清洗消毒记录等材料,但均系单方制作,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无法查实,且每日记录内容几乎一成不变,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令人信服。正如被告所指出的那样,该次检测结果反映的是采样当时的池水状况,但池水卫生维护及安全监控是一项持续性的工作。根据目前查明情况,该次检测时间与原告参加游泳课程的期间最为临近,故在双方均无法直接还原并验证原告游泳训练当时水质的情况下,上述检测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况且,即便被告进行过清洗消毒、水质监测,但其在接受卫生监督部门采样当日的记录内容与平日无异,更足以反映其未能及时、有效排查出相关隐患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保障水质达标,可见对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日常维护存在疏漏。二、原告所受损害与涉案游泳设施瑕疵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因果关系中的“因”与“果”应满足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目前,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末次训练时间各执一词,并分别提供了《游泳专用卡》及《游泳私教记录》用以证明己方观点,同时对《游泳专用卡》中的勾写情况及《游泳私教记录》中“会员签字”与“日期”的形成时间存在分歧。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根据被告自述的签到管理流程来看,《游泳专用卡》上并未出现其要求的会员签名,其提供的其余学员《游泳私教记录》中“会员签字”栏内有签名数少于登记次数或跨行签署的,“教练主管签字”栏(非主管担任教练时)有未填写的,“日期”栏内也有未填写及时间重复、倒序的;且从字迹的色泽、笔痕等来看,整列书写特征较为连贯、吻合的情况亦不少见。由此可见,被告万轩公司的训练出勤管理松散,有失严密。其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原告参加的游泳训练次数总计10次,训练时间为2014年7月。故姑且不论《游泳私教记录》中相关签名的形成方式及先后顺序,即便根据双方确认的部分训练时间(2014年7月2日、7日、10日)来看,截至7月10日原告仅训练过3次,原告完全可在限定时段内完成剩余课时。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就诊前训练期限届满,而其关于如何知晓原告停止训练及相应处置的解释既与其自述的训练预约流程矛盾,又明显有违常理。其三,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学员的纠纷早在训练开始后的一个月左右便浮出水面,无论是自行交涉,还是新闻媒体的报道、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程序的启动,被告均明确知晓并曾表态。故在双方纠纷悬而未决的情况下,被告称未保留而无法提供监控录像的说法亦有违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末次游泳时间较被告更为可信,且可以肯定的是,原告患病就诊系在涉案泳池内进行游泳训练后、游泳训练课程完成前所发生,两者在时间上存在紧密关联。其次,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涉案泳池池水检测指标的卫生学意义来看,超标物质均是导致人体眼部、耳部、咽部、尿路等部位炎症的主要致病因素。同时,原告病情与池水不合格引发的常见疾病类型(如游泳池热、池结膜炎、中耳炎、尿路感染)、症状等基本吻合。当然,原告初次就诊时间与被告甚至原告自述的末次游泳时间存在一定间隔,但同类病症的发病缓急、病程、处理应对方式等本就存在个体差异,结合原告病史记录来看,原告的病情确实有多种临床表现及发展历程,故并不能就此作为因果关系的阻断因素。从横向比对角度来看,除原告外,有部分学员也产生了类似症状并已提起诉讼(不排除未通过起诉方式显现者)。而多人同时段出现同类症状时,寻找其共同经历及特征往往是排查病因的有效手段。根据该部分就诊人员的学习生活情况来看,同时期在被告处参加游泳训练系其共同特征。被告虽以大量学员均未患病为由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是否起诉并非计量患病人数的科学方法,“未患病”与“不存在致病风险”亦不能划上等号。因此,在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特异体质原因、存在其他生活轨迹交集等)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原告患病系在涉案泳池内游泳所引起。综上,结合原告训练及就诊时间、被告设施及管理状况、其他学员经历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患病与涉案泳池水质不洁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两被告对涉案游泳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支出,有票据为凭,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应予支持,但统筹支付等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故扣除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31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家长陪同及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治情况,结合相应评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及监护人确存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相应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为500元。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4,059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此外,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且根据本案侵害情节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轩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甲4,059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周甲负担9元,被告上海万轩运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龙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