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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梦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崔友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崔友卫,崔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张梦洁。法定代理人朱兵。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勇、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友卫。被告崔友军。原告张梦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崔友卫、崔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友卫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兵、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洁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56分左右,在宝应县运河路,被告崔友军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未能安全驾驶,观察疏忽,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正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正梅及电动车上的原告张梦洁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崔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梅及张梦洁均无责任。被告崔友军驾驶的苏K×××××中兴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友卫,且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4931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者责险(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崔友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56分左右,在宝应县运河路,被告崔友军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未能安全驾驶,观察疏忽,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正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正梅及电动车上的原告张梦洁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崔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梅及张梦洁均无责任。被告崔友军驾驶的苏K×××××中兴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友卫,且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46317.71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医疗费11269.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高知书、手术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46317.7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强抢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崔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医疗费11269.22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梦洁36317.71元,扣除已给付部分,实际给付36317.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崔友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崔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梦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