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邓罗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入职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千盛有限公司,负责本单位执模车间执模工序,对加工黄金首饰进行执模、打磨,并被本单位授权,暂时保管因打磨产生的黄金粉末,至每月月末交回本单位。同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保管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本单位的18K黄金粉末积存后擅自变卖。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以上述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的18K黄金粉末共86.71克。后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964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的指认笔录;2.被害单位报案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6.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的经过;7.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9.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岗位证明;10.执边收发登记表复印件;11.账目汇总表;12.现场勘查记录;13.检查笔录;1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