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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黄凯,黄书志,杨文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黄凯,黄书志,杨文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来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委托代理人冯敏钊。被告黄凯,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黄书志,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杨文秀,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黄凯、黄书志、杨文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凯、黄书志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黄凯、黄书志的委托,代为办理黄凯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8号】;被告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13%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自其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的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先行代为垫付,待案结后优先归还原告。办案过程中,原告借支被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代理被告黄凯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同时垫付该案诉讼费1038元。2014年10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黄凯37199.60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黄凯承担54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424元,彭伟承担70元。2014年11月4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将赔款37199.60元划入被告黄凯的银行账号。依照约定,被告应按判决或调解或和解确定金额37199.60元的13%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即4835.95元,但三被告自其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应支付的律师费至今尚未支付,同时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038元、借支医药费10000元,上述所有费用合计17873.9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凯支付原告律师费4835.95元、代为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038元、借款1万元,合计17873.95元;2、被告黄书志、杨文秀对被告黄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黄凯身份证、被告杨文秀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黄凯、杨文秀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黄书志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凯是被告黄书志、杨文秀的婚生儿子。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凯、黄书志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按赔偿款的13%支付律师费,在被告获得赔偿款后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并约定原告帮被告垫付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等。3、借条2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凯向原告借支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凯、黄书志向原告借医药费1万元。4、诉讼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1038元。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帮被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6、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该案,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37199.6元。7、支付证明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支付47199.6元,包括医药费1万元。8、(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加盖生效章)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且判决已经生效。诉讼中,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凯、黄书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任求学等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上述案件的诉讼(一审和二审)和执行;甲方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13%比例支付乙方律师费,自甲方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公证费等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乙方为甲方垫付案件鉴定费与诉讼费,案结之后优先归还乙方。2014年5月12日,原告代被告黄凯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黄凯诉彭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代被告黄凯预交了受理费1038元。2014年10月16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律师李来斌作为黄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199.60元;二、彭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57元;三、驳回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按照该民事判决书向黄凯赔付了37199.60元。经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凯向原告借支了医药费1万元,被告黄凯、黄书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本人黄凯借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医药费壹万元整(10000元),结案后归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要求被告黄书志对黄凯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被告黄凯、黄书志一起与原告签订的,且借款也是被告黄书志借支的,被告黄凯再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杨文秀对被告黄凯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杨文秀与被告黄书志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黄书志与被告杨文秀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凯、黄书志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凯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黄凯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被告黄凯在收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黄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凯支付律师费4835.95元(37199.6元×13%)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原告为被告黄凯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038元,系原告为办理(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18号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黄凯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凯返还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问题。被告黄凯因案涉事故入院治疗,并向原告借支了医疗费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凯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黄凯应向原告还款,但被告黄凯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凯偿还借款1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书志的责任问题。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被告黄凯、黄书志与原告签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受理费均是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黄书志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黄书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1万元,借条是被告黄凯、黄书志共同向原告出具,如上所述,被告黄凯、黄书志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故被告黄书志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杨文秀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书志与被告杨文秀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杨文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书志与被告杨文秀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黄书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35.95元;二、被告黄凯、黄书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返还借款10000元,返还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23元,由被告黄凯、黄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秀珍陈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