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齐实现与侯进周、谭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进周,谭秋梅,齐实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进周,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秋梅,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实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因与被上诉人齐实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侯进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齐实现现金伍拾壹万元正,小写510000元,借款人:侯进周,2012.9月29日。”被告侯进周与谭秋梅系夫妻关系,签订上述借条时,被告谭秋梅并不在场。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12时许,在丰县凤城镇经济开发区鸿瑞汽贸办公室,侯进周因与齐迷迷(系原告齐实现的姐姐)借款纠纷发生争执。侯进周的朋友王华东于2012年9月28日13时8分15秒向丰县公安局张五楼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当场表示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进周辩称其系因受到胁迫而出具了上述借条,并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丰县公安局张五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但从借条内容来看,本案借款形成于2012年9月29日,而被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张五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报警日期是2012年9月28日,被告侯进周虽主张该借条是在报警时书写的,实际形成日期是在2012年9月28日,但其对该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具借条是在民警到达现场并对双方纠纷进行劝解之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侯进周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确属受到了胁迫。且该次报警是因侯进周欠案外人齐迷迷100余万元无力偿还引发,非因与原告齐实现的借款纠纷引起。因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时确属受到了胁迫,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份借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查实的证据来看,被告侯进周、谭秋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谭秋梅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侯进周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应由侯进周个人偿还,该借条系侯进周在与谭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借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侯进周、谭秋梅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息应如何确定。根据借条记载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10000元。鉴于该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进周、谭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实现借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侯进周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齐实现借过51万元,原审借条是在被上诉人齐实现胁迫上诉人侯进周的情况下形成的,只有签名和日期为上诉人侯进周所写,借条内容并非上诉人侯进周所写,落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存在笔误,应为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齐实现也没有提供款项来源。原审判决关于报警的认定违背常理。二、上诉人谭秋梅对上诉人侯进周与被上诉人齐实现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本案纠纷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实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实现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上诉人是成年人,对书写借条的后果有明确认识。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资金来源已经做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也明确表示钱是经其手给了别人,无论钱有没有给别人,可以说明上诉人认可他确实拿了被上诉人的钱。如上诉人认为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应在合理期间里提起撤销之诉。借条不能因上诉人简单否认就失去效力。该笔借款形成时是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秋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51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实现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侯进周虽然主张借条内容非其所写,但认可落款签名和日期为其书写,一审中也认可借条上的手印为其所捺。从捺印位置来看,不仅落款签名处有捺印,借款数额处亦有捺印,此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借条出具时的谨慎。上诉人侯进周作为成年人,亦应当对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因此,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上诉人侯进周主张该借条为受胁迫所写,并为此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无论是从该登记表的报警内容来看,还是从处警经过及结果来看,均未提及本案被上诉人齐实现,亦未提及上诉人侯进周主张的受胁迫出具借条一事,且报警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也与借条中上诉人侯进周书写的日期不符。因此,该登记表并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齐实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进周与被上诉人齐实现之间存在本案51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借条出具于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侯进周、谭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