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常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常某乙、儿子常某。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感情比较淡薄。原、被告至少半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彼此之间没有了信任,互相怀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常某乙、儿子常某由原告抚养;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文安县赵各庄镇常村村民委员会和赵各庄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某甲与常红升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常某乙(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常某。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