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彭美云与刘学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云,刘学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53号原告彭美云,女,生于1969年3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刘学辉,男,生于1962年12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恩施市白果乡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彭美云被告刘学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如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就位于恩施市××乡集镇的房屋权属分割事宜向法院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460号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的一至三层属于原告所有,第四层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房的权属经人民法院确认,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交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了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妨害,将占有原告位于恩施市××乡白果集镇的房屋一层至三层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均系再婚。2006年5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后原告彭美云因对位于恩施市××乡白果镇的房屋的权属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恩施市××乡白果集镇的房屋一层至三层归原告彭美云所有,第四层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上述房屋权属已明确,但被告刘学辉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的一、二层,致原告不能享有其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请判准述请求。另因审理中查明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一、二层,原告遂变更请求,要求被告交还一、二层房屋,不得妨害其享有权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属房屋已经司法程序确认,被告应及时交还其占有的原告房屋,不得妨害原告应享有的权益,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现实际占有本属原告的位于恩施市××乡白果镇的房屋第一、二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原告彭美云位于恩施市白果乡白果镇的房屋第一、二层,不得妨害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刘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如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漆金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