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国际与马景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际,马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际,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马景海,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58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景海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景海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杰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有卖挖掘机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马景海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卖挖掘机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