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卫,张波,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26号原告: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芝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凤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被告:于卫,市民。被告:张波,市民。委托代理人:叶文,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芳,市民。原告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木业)与被告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艾��)、于卫、张波、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萍、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艾星、于卫、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华木业诉称:2012年2月17日,我公司与江苏艾星签订商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江苏艾星提供单面贴漂白杨木/自然杨木底胶合板,并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我公司用代办托运的方式如期供应了货物,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江苏艾星则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苏艾星偿付我公司货款12636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于卫、张波、于芳作为江苏艾星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拖欠我公司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被告江苏艾星未答辩。被告于卫辩称:江苏艾星由我和张波于2010年10月共同出资成立,2012年6月,经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张波、张玉,我已退出该公司。股东变更后,我不担任该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与江苏艾星无任何经济等方面来往,对原告诉状中的商品供销合同一无所知。恳请贵院落实事情真相。被告张波辩称:我本人与江苏艾星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参与该公司的设立、注册和经营,我作为江苏艾星法律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都是是虚假的。对此,我已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由于前述案件均��审理和受理过程中,且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因此,我申请贵院裁定终止本案对我的审理。被告于芳辩称:收到贵院发来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十分不解。我本人与江苏艾星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更谈不上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简直是无稽之谈,恳请贵院查验清楚,落实事情真相。另外,对原告提供的不实证据给我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将保留追诉权利。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胜华木业与被告江苏艾星签订商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为单面贴漂白杨木/自然杨木底胶合板,总货款为252720元;付款方式为出货后15日内凭供方的增值税发票付清。原告胜华木业依照合同约定将货款126360元的货物发送给被告江苏艾星,并于2012年3月30日为江苏艾星开具了1263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12日江苏艾星的记账凭证及江苏艾星的会计工作人员王艳的证言均显示被告江苏艾星仍拖欠原告胜华木业货款126360元没有支付。江苏艾星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于芳,职务是执行董事,股东为于卫、张波,于卫出资为300万元,张波出资为200万元,于卫、张波二人共同出资500万元。徐州中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对江苏艾星的验资报告载明:于卫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已缴存中国工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江苏艾星”账户,账号“11×××63”。张波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已缴存中国工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江苏艾星”账户,账号“11×××63”。上述500万元出资款于2010年10月15日由江苏艾星账户“11×××63”汇入该公司“1106020309210282779”账户。2010年10月15日���江苏艾星将该出资款中的380万元转入时任江苏艾星执行董事于芳的个人账户上。2011年2月25日,江苏艾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裴存光。2011年11月16日,江苏艾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波。2012年3月20日,江苏艾星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新增加的500万元,其中股东于卫出资300万元,股东张波出资200万元。2012年6月4日,江苏艾星的股东发生变更,股东于卫将其持有的60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玉,于卫退出股东会,变更后的股东为张玉、张波,其中张波持有公司股权400万元。2014年1月13日,江苏艾星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股东张波变更为张玉。2014年2月27日,江苏艾星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股东张玉变更为张波。被告张波在庭审时辩称其本人和江苏艾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参与该公司的设立、注册和经营,法律形式上的股东是虚假的,是其双胞胎弟弟张涛在张波的母亲家中,取得张波的身份证,用于江苏艾星的工商登记,并非张波本人交给张涛。本院认为:原告胜华木业与被告江苏艾星、于卫、张波、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被告于卫、张波、于芳是否应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承担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苏艾星于2010年10月14日成立后,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该500万元中的38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芳的个人账户,其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作为股东的于卫和张波,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芳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将公司的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属于协助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股东于卫在出资300万元后,随即抽逃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尽管其在2012年6月4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玉,从而退出了公司,但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故于卫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张波辩称其没有参与江苏艾星的设立、注册和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张波的说法成立,鉴于被告张波与案外人张涛系双胞胎兄弟关系这一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张波对张涛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一事,也应推定为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波作为登记于工商登记档案的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张波辩称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胜华木业要求被告江苏艾星偿付货款1263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出货后15日内凭供方的增值税发票付清,原告胜华木业于2012年3月30日为江苏艾星开具了12636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卫、张波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芳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6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于卫、张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芳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卫、张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王效春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