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蔡甲、蔡乙与蔡丙、蔡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乙,蔡丙,蔡丁,李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55号(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55号原告蔡甲。原告蔡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恩,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丙。被告蔡丁。法定代理人蔡丙。被告李甲。原告蔡甲、蔡乙与被告蔡丙、蔡丁、李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恩律师,被告蔡丙(同为被告蔡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蔡乙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蔡A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与蔡A生育了蔡甲、蔡乙、蔡丙、蔡丁、蔡B五个子女。蔡B于2012年4月11日报死亡,李甲系其儿子。被继承人夫妻原居住的上海市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05年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一直由被告蔡丙保管。被继承人死亡后,蔡丙仍不分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经诉讼,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和蔡A在上海市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份额为70万元。因蔡A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该钱款中属于他的份额遗留给蔡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35万元为被继承人遗产,并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继承。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7625号民事调解书,蔡甲的职工情况登记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蔡A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与蔡A生育了蔡甲、蔡乙、蔡丙、蔡丁、蔡B五个子女;蔡B于2012年4月11日报死亡,蔡B与丈夫李乙于1997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李甲系其儿子;2、蔡A于2010年5月7日所立遗嘱及(2010)沪普证字第1355号遗嘱公证书,以证明蔡A生前立有遗嘱明确他与被继承人获得动迁款70万元由蔡丙保管着,该款项中尚存余部分中属于他的财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蔡丙;3、本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和蔡A在上海市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份额为70万元。被告蔡丙、蔡丁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5万元已消费部分,在2010年4月21日由蔡A、蔡乙、蔡丙、蔡B签字确认剩余284,226.30元,由蔡A和五个子女平分,每人得47,371.05元。蔡B的份额已由李甲于2012年4月12日领取,而两原告迟迟不愿领取,属于蔡丁的份额现仍由蔡丙保管。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甲未到庭答辩。李甲于第二次庭审前来院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已收到47,371.05元。要求按蔡A、蔡乙、蔡丙、蔡B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执行。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蔡A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与蔡A生育了蔡甲、蔡乙、蔡丙、蔡丁、蔡B五个子女。蔡B于2012年4月11日报死亡,蔡B与丈夫李乙于1997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李甲系其儿子。蔡A生前于2010年5月7日立有遗嘱明确其与被继承人获得动迁款70万元由蔡丙保管着,该款项中尚存余部分中属于他的财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蔡丙。被继承人和蔡A在上海市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份额为70万元。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同意蔡丙给付其各47,371.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与蔡丙、蔡丁、蔡B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蔡B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由其子李甲领取,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一致意见蔡丙给付两原告各47,371.05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甲、原告蔡乙各47,371.05元;二、被告蔡丙应给付被告蔡丁的47,371.05元由被告蔡丙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52元,减半收取1,084.26元,由原告蔡甲、原告蔡乙、被告蔡丙各负担36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