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银海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海,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4号原告赵银海,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原告赵银海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海及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海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创业城居住区二期续建工程10-32#、10-34#楼项目部负责人牛善军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创业城居住区二期续建工程10-32#、10-34#楼的所有木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劳务费以清单计价方式在工程完工之后结算。2012年11月23日牛善军出具创业城(10-32#、10-34#楼)木工班组结账明细表,写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5106.6元。虽然2013年2月1日牛善军在被告的授权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同日,被告的会计王中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185106.6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剩余的劳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5106.6元,并从201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确认单时间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赵银海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赵银海诉请答辩人给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赵银海向法院提交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答辩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是牛善军和赵银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在牛善军和赵银海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未授权牛善军和赵银海签订该协议,牛善军签订该协议对答辩人无拘束力,赵银海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银海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银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在创业城项目经理牛善军签订的合同,合同还标明了工程结算价款每平方34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账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剩余金额为785106.60元,已给付600000元,还欠原告185106.60元未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创业城居住区二期续建工程10-32#、10-34#楼项目部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创业城居住区二期续建工程10-32#、10-34#楼的所有木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每平方米34元。该合同上有被告单位在创业城居住区二期续建工程10-32#、10-34#楼项目部负责人牛善军的签字。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创业城(10-32#、10-34#楼)木工班组结账明细表,该结账明细表上注明了原告施工的总金额为1519796.60元,扣除已付款,剩余金额为785106.60元。该结账明细单上有牛善军的签字和被告单位公章。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0元,被告至今仍有185106.6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赵银海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创业城(10-32#、10-34#楼)木工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得到了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且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赵银海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剩余185106.6元劳务费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赵银海要求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8510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双方结账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银海185106.6元劳务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双方结账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及邮寄费4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