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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红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222号罪犯李红星,男,生于1979年10月18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天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制止他犯的违纪行为。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