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建荣。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蒋某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塘汇街道华玉路万中物流公司附近,采用扳手拆卸的方式,从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浙f×××××号蓝色大型厢式货车上窃得骆驼牌电瓶2个,价值923元。2、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蒋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豫p×××××号蓝色大型厢式货车上窃得美福阿诺德牌电瓶2个、从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浙f×××××号蓝色中型厢式货车上窃得风帆牌电瓶2个,共计价值1045元。3、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蒋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全某停放在该处的鲁q×××××号红色大型半挂车上窃得统一牌电瓶2个,价值1160元。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豫r×××××号蓝色半挂车上盗窃电瓶时被被害人全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被盗车辆附近抓获被告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甲、刘某、许某、全某、梁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