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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有鹏与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有鹏,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有鹏,系宁海县西店大X电器厂经营人。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有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有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吴有鹏与鼎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鼎力公司、XX连带支付吴有鹏已付的货款8万元,违约金64,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鼎力公司、XX承担。鼎力公司、XX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吴有鹏支付鼎力公司、XX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迟延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吴有鹏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大X电器厂与鼎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吴有鹏向鼎力公司购买按键开关自动组装机3台,单价16万,总金额48万,以及电路、气动易损坏配件。双方约定由吴有鹏先向鼎力公司支付一台机器的订金8万元,鼎力公司交付一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吴有鹏再支付这一台机器的剩余款项8万元,其余两台机器吴有鹏再支付订金16万元,鼎力公司交付剩余两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这两台设备的剩余款项16万元;交货期约定第一台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左右,如超过80天,每超出一天鼎力公司需向吴有鹏支付3‰的滞纳金,其余两台在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如果第一台机器制作后吴有鹏验收不合格时,吴有鹏有权终止合同并做退货处理,鼎力公司须退回吴有鹏已经支付的款项;吴有鹏依据提供的样品和西店同行业相同机器的资料对设备进行验收,机器使用地点在西店,所以吴有鹏需要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到鼎力公司工厂进行学习和设备的验收(5-10日),鼎力公司负责对吴有鹏人员进行培训,并随机配备必要的易损配件,试机运作正常后连续工作3日,整机运行平稳、电控安全可靠、品质满足要求即为调试验收OK。合同签订时,吴有鹏向鼎力公司支付1万元,后于2012年9月5日向鼎力公司转账7万元。2013年4月,鼎力公司向吴有鹏交付机器并进行安装。2013年6月24日,鼎力公司将机器调试完毕,并进行运行一小时;后鼎力公司将机器锁定。鼎力公司、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为鼎力公司的工程人员,证人称迟延交货是因为吴有鹏的产品有问题导致调试机器比较麻烦,且因鼎力公司没收到尾款故将程序锁定。吴有鹏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均为鼎力公司的工程人员。吴有鹏称其多次要求鼎力公司、XX履行交付,并出示手机短信。同时主张机器不良品率过高,验收不通过,但对于不良品数量及不良品率没有书面证据。鼎力公司、XX认可未按期交付,但认为系吴有鹏的产品原因;而机器锁定是因为吴有鹏要求将第二、三台机器交付后再支付全部货款,鼎力公司不同意而锁定机器;同时称该机器为第一台机器,需要在生产过程中改进才能达到第二、三台机器的更高要求,并称其第一台机器已经比同行同阶段的机器生产产品更多、质量更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有鹏也陈述机器需要在生产过程中慢慢改进,所以第一台机器被当作是试验品。另查,鼎力公司系XX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吴有鹏与鼎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迟延交付。首先,双方约定了第一台机器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左右,即2012年11月4日左右,但是鼎力公司于2013年4月才送货,2013年6月24日才调试完毕进行运行,已经明显迟于约定时间。其次,鼎力公司主张系吴有鹏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所以影响调试,《购销合同》也存在相应约定,鼎力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该证人为鼎力公司的员工,其证明力相对较低;而手机短信也显示吴有鹏确实在向鼎力公司及XX催促交付,XX的回复并没有明确吴有鹏产品问题,且鼎力公司以吴有鹏产品问题而迟延交付了5个月,又以产品问题而调试了2个月,鼎力公司的主张超过合理范围。因此,鼎力公司应向吴有鹏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鼎力公司、XX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另鉴于鼎力公司工程人员出庭称吴有鹏产品问题,且双方也存在相应产品问题的约定,故原审法院酌定滞纳金以货款单价16万元计算,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鼎力公司、XX是否应向吴有鹏退回货款。首先,吴有鹏主张鼎力公司迟延履行,虽然鼎力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但根据双方短信显示,双方一直协商交付的事项,且鼎力公司送达机器后吴有鹏与鼎力公司一直进行机器的调试,鼎力公司的迟延交付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吴有鹏在机器送达后调试过程中也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机器、返还货款,故对于吴有鹏主张因鼎力公司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鼎力公司交付的机器验收问题。合同约定的第一台机器已于2013年4月份送达吴有鹏处,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运行一小时并生产产品,虽然吴有鹏称产品不良品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而双方均承认第一台机器需要在生产过程中改进才能完成第二、第三台机器,第一台机器属于试验品,且双方经多次调试已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运行;且双方也存在对该第一台机器与第二、三台机器付款时间的协商,因此,对于吴有鹏主张的不良品率高、机器质量有问题无法通过验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吴有鹏要求退回机器、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鼎力公司反诉要求的货款8万元问题。因鼎力公司已经交付了第一台机器,且对于吴有鹏要求的退回机器不予支持,吴有鹏仍应向鼎力公司支付该机器的尾款8万元。吴有鹏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鼎力公司要求吴有鹏支付利息(自反诉的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购销合同》的问题。由于吴有鹏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且未向鼎力公司支付另外两台机器的订金,鼎力公司、XX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于该《购销合同》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鼎力公司系XX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有鹏要求XX与鼎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有鹏与鼎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二、鼎力公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有鹏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以货款单价16万元计算,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吴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鼎力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吴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98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50元,共计2,048元,由吴有鹏负担1,334元,鼎力公司负担714元。吴有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吴有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鼎力公司、XX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鼎力公司、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鼎力公司、XX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如第一台机器制作后乙方验收不合格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做退货处理,甲方须退回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吴有鹏要求退回机器,鼎力公司、XX返还吴有鹏已支付的8万元货款合法有据。1、根据合同第四条“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样品和西店同行业相同机器的进行开发设计,乙方依据提供的样品和西店同行业相同机器的资料对设备进行验收……试机运作正常后连续工作3日,整机运行平稳、电控安全可靠、品质满足要求即为调试验收合格”的约定,鼎力公司、XX的产品存在以下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情形:第一,产量不符合约定,且不良品率太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鼎力公司、XX的机器在2013年6月24日调试完毕试运行时,西店同行业同类产品的产成品量为每天8-10万个,而鼎力公司、XX的产品根据其试生产的l小时产量及不良品进行推算,每天的产量只有4万个,且有一万多不良品。鼎力公司、XX也承认第一台机器不能达到预期的结果,在第二、三台机器上再进行改进。第二,合同约定:“试机运作正常后连续工作3日,整机运行平稳、电控安全可靠、品质满足要求即为调试验收合格”,而鼎力公司、XX只在2013年6月24日晚试生产1小时,是调试以来最好的一次,以前从来没有连续走过1小时,生产出来的产品1700个,其中有500个不良品。2、鼎力公司、XX的机器在2013年6月24日唯一一次连续运行1小时后,就将机器锁定,截止到现在,这台机器都没有启动过,对吴有鹏来说,这台机器就等于是一堆废铁。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二、鼎力公司、XX将机器锁定是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吴有鹏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本案自鼎力公司、XX将机器运抵吴有鹏的工厂后,该机器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吴有鹏,任何人不得侵犯。至于货款的问题,属于债权的范畴,鼎力公司、XX可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三、吴有鹏主张违约金的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鼎力公司、XX延迟交货,使吴有鹏无法正常投入生产,给吴有鹏造成了巨大损失,该违约金远不能补偿吴有鹏的损失。因此鼎力公司、XX依约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鼎力公司、XX答辩称:一、鼎力公司的机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通过验收、并且能够生产产品使用。吴有鹏与鼎力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一台机器,是订做第一代的机器,符合同行业标准。本案是因吴有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台机器的尾款产生争议。吴有鹏要求鼎力公司把三台机器都做出来再支付所有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吴有鹏应该支付第一台机器的尾款再支付另外两台机器的定金,才能继续履行合同,这样鼎力公司再做第二、三台机器。鼎力公司、XX认为在本案中吴有鹏先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在机器交付前后,吴有鹏并没有提出任何退货的要求,机器迟延交付的过错在于吴有鹏。因本案的机器是订做的,而吴有鹏一再更改机器的要求以及变更采购材料。吴有鹏既想得到一台便宜又高效的机器,却不愿意支付货款,这也证实了涉案的机器是合格的,在交付后能够正常生产产品。而吴有鹏在其中不配合提供培训人员如期进行培训,提供的模具材料不合格。二、鼎力公司、XX之所以把涉案的机器程序锁定是在付款方式存在争议,无奈的情况下才把机器的程序锁定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我们认为机器迟延交付的过错在于吴有鹏。如今我们没有上诉,违约金过高,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我们认为机器是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庭要求吴有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至今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吴有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有鹏和鼎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条“交货期”约定:“本次3台设备的交货方式分两次交货,第一次先制作一台,OK后开始制作其余2台,第一台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左右。如果期间有不可抗拒原因,可适当后。如超过80天时,每超出一天甲方(鼎力公司,本院注)需向乙方(吴有鹏,本院注)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其余两台预定在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如第一台机器制作后乙方验收不合格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做退货处理,甲方须退回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第4条“交货和验收”约定:“甲方(鼎力公司)依据乙方(吴有鹏)提供的样品和西店同行业相同机器的进行开发设计,乙方依据提供的样品和西店同行业相同机器的资料对设备进行验收……试机运作正常后连续工作3日,整机运行平稳、电控安全可靠、品质满足要求即为调试验收合格OK(因产品尺寸等不良引起的问题需乙方配合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有鹏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吴有鹏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鼎力公司返还货款?二、鼎力公司和XX是否应当向吴有鹏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如需支付,具体金额应为多少?一、吴有鹏和鼎力公司《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吴有鹏先向鼎力公司支付一台机器的订金8万元,鼎力公司交付一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吴有鹏再支付这一台机器的剩余款项8万元。第四条约定“试机运作正常后连续工作3日,整机运行平稳、电控安全可靠、品质满足要求即为调试验收合格”。鼎力公司主张吴有鹏支付剩余货款,应当举证证明第一台机器已经验收合格,但是从双方的证据显示第一台机器只运行了几个小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吴有鹏已经认可了第一台机器通过了验收,并且鼎力公司将第一台机器锁住,吴有鹏占有机器但无法使用,不能认为鼎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鼎力公司要求吴有鹏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如第一台机器制作后吴有鹏验收不合格时,吴有鹏有权终止合同并做退货处理,鼎力公司须退回吴有鹏已经支付的款项。因鼎力公司不能证明第一台机器已经通过验收,应当认定第一条机器验收不合格,吴有鹏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鼎力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同时吴有鹏收取货款后应当将机器退还给鼎力公司。如吴有鹏未能将机器返还给鼎力公司,鼎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吴有鹏和鼎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该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吴有鹏有权依据《购销合同》第3条的约定要求鼎力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一审期间,鼎力公司和XX针对吴有鹏要求其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时称,迟延交货不是鼎力公司的过错导致,并且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即鼎力公司和XX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和支付标准均提出了异议。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所对应的年利率为109.5%,过份高于因鼎力公司违约给吴有鹏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吴有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鼎力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第一台机器调试后,即将机器锁死,导致第一台机器不能使用,吴有鹏上诉认为鼎力公司侵犯了吴有鹏的所有权。在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XX和吴有鹏老婆“姜小姐”的谈话记录中,XX也承认其锁机行为不妥。虽然机器已经由吴有鹏合法占有,但因为鼎力公司的锁机行为导致涉案机器不能使用,鼎力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导致了机器并未完全交付给吴有鹏,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计算鼎力公司迟延支付的起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吴有鹏一审起诉请求鼎力公司和XX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4,800元,低于鼎力公司和XX应支付的数额,系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因此,鼎力公司、XX应当向吴有鹏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4,8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有鹏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13的《购销合同》;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吴有鹏返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吴有鹏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4,8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6元,共计人民币5,244元,均由被上诉人鼎力公司、XX负担。吴有鹏已缴之数,法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鼎力公司、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吴有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