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8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了原告的65亩口粮地,每亩127元,合计8250元,当年被告未支付,2011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825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现金8250元的欠条。因被告孙某某缺席,该证据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孙某某承包了原告周某某的65亩口粮地,每亩承包费为127元,合计8250元,当年未支付,2011年2月1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言明欠现金8250元,该承包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周某某将土地转发包给被告孙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当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周某某承包费8250元,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承包费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某某承包费825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骆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