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水英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从2012年8月起在钟山县城北路市场经营一家“九九发廊”,并将该发廊提供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每名嫖客每次嫖娼后,潘某从中获得30元分成。2014年10月24日凌晨,陈某与嫖客李某、周某与嫖客左某、李某与嫖客廖某在卖淫嫖娼时被警方当场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提供场所并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从2012年8月起在钟山县城北路市场经营一家“九九发廊”,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潘某在该发廊容留龙某卖淫被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4日,潘某将该发廊提供给陈某、周某、李某从事卖淫活动,每名嫖客嫖娼后,潘某从中获得30元分成,陈某、周某、李某在卖淫时当场被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李某、龙某、李某、左某、廖某、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从2012年8月起将其经营的“九九发廊”提供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卖淫“情节严重”,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美兰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