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成万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成万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军,男,汉族,1991年出生,农业,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成万利,男,汉族,1972年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北架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万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军,被告人成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3时许,在阳山县阳城镇鱼水村委会红旗村26号成某某(被告人成万利的哥哥)家门口,被告人成万利与陈志军、陈某一因口角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成万利已拨打110报警要求处理),被告人成万利进入到成某某家中后,陈志军、陈某一亦跟着进屋,双方发生推拉,后被告人成万利到成某某家中厨房拿出菜刀,砍向陈志军,造成陈志军的右额顶部、右面部、右前臂受伤。经鉴定,陈志军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成万利的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军诉称,其因被告人成万利的行为致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64元,其中医疗费32214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害人因本案受伤后,于当天至2014年7月9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3天,陪护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户口人员,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及陪护人的收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成万利的供述,被害人陈志军的陈述,证人陈某一、冯某某、成某某、陈某二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万利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成万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万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万利的行为致被害人陈志军身体受轻伤一级,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被告人成万利应赔偿被害人陈志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70.3元+1734.7元=32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误工费(21891元÷365天)元/天=60元/天×13天=780元;(4)护理费(47019元÷365天)元/天=128.8元/元×13天×2人=3349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3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500元”,虽然其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伤,到阳山县人民医院就医需要交通费用,这是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成万利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934元。根据被告人成万利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万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成万利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934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杏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调、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