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甲,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书记员徐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薄某甲来到××县××镇××村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薄某甲来到××县××镇××村尚某家中,盗窃四条“中华”牌香烟。3、2012年冬天,被告人薄某甲来到××县××镇××村尚某家中盗窃,因未能窃取财物后离开。被告人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薄某甲已退还所盗赃款,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薄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尚某、薄某甲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县××镇××村情况说明、利津县公安局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巴 方人民陪审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