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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又名老某。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4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5日因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高阳县宏润花园小区内盗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捷马”牌自行车一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为人民币2471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高阳县宏润花园小区内盗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捷马”牌自行车一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为人民币2471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9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我步行到了高阳县宏润小区打算偷点东西,走到一栋楼下,发现一辆自行车没上锁,我就骑着这辆自行车往外走,骑了一段距离我就把这辆自行车放在了路边,之后我又步行进了宏润小区,到另外一栋楼下,发现那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也没有上锁,我就推着这辆电动自行车往外走,快到大门口时被该小区的保安发现,后来保安报了警,我被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刘某陈述,我来报警,我儿子的自行车丢了。2014年9月25日下午6点左右,我儿子韩博阳骑自行车回家,把自行车放在了宏润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里,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儿子韩博阳骑自行车准备上学时,发现自行车没了。丢的是个黑色儿童折叠式自行车,当时买的时候花了500元左右。3、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来报警,我的电动车丢了。2014年9月25日下午6点45分左右,我骑电车回来,把电车放在了宏润小区8号楼1单元楼道口,没锁,我就上楼了,到了第二天早上6点半,我准备骑电车出去的时候,发现电车没了。我的电车是新日牌电动车,是2013年6月份买的,当时花了2500元。我丢的电车后面车牌缺了一块,前面杠上绑了一个蓝色的干发巾。4、证人任某证言,我是宏润小区的保安,我来报案,我抓了个小偷。2014年9月25日晚上11点多,我正在宏润小区监控室值班,在看监控时,发现有一个可疑男子频繁出入小区楼层单元,之后我就从监控里注意该男子,他进入8号楼2单元的时候,我发现他推出了一辆自行车,我就赶紧去小区里转着找他,当我转到2号楼2单元的时候,我发现这个男子正推着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往外走,我当时把这个男子叫住,对该男子进行盘问,发现这辆电动自行车是他偷的,我赶紧把他控制住,报了警。该男子推出来的那辆自行车是辆黑色的折叠式自行车,这辆自行车当时被那名男子放在了小区路边上。5、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明细表(附照片),证实“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捷马”牌自行车的总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71元。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捷马牌黑色折叠自行车一辆已发还。7、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胡某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4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5日因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建宗审判员  梁 烨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