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7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园新东方燃燃烧烤店酒后无故将烧烤店大厅的玻璃门踹坏,缸窑沟派出所接到110派警电话后,由民警王乙带领驻村治安员刘某、李某赶往现场,到达现场之后,刘某使用警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录像,引起被告人王甲的不满,被告人王甲随手拿起身边的拖布夯向刘某,导致刘某的右耳受伤。随后派出所民警王乙等人对王甲进行口头传唤,王甲拒不配合民警的传唤,并用手推搡、撕扯派出所的民警。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辩称因当日与他人饮酒过多,对饮酒后发生的事情失去了记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园新东方燃燃烧烤店酒后无故将烧烤店大厅的玻璃门踹坏,缸窑沟派出所接到110派警电话后,由民警王乙带领驻村治安员刘某、李某赶往现场,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王甲从烧烤店大厅跑上二楼,称要找床睡觉。刘某携带警用执法记录仪与烧烤店的唐某某、白杨一起到二楼楼道,发现王甲坐在烧烤店二楼楼道的地板上,刘某使用警用执法记录仪录像的过程中,引起被告人王甲的不满,被告人王甲随手拿起身边的拖布夯向刘某,导致刘某的右耳受伤。随后派出所民警王乙等人对王甲进行口头传唤,王甲拒不配合民警的传唤,并用手推搡、撕扯派出所的民警。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的亲属赔偿了燃燃烧烤店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3、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了王乙、刘某、李某的职务身份;4、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甲所使用的拖布及烧烤店玻璃门被损坏的情况;5、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6、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的亲属赔偿了烧烤店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7、证人王乙、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出警的情况,同时证实当晚被告人王甲酒后情绪不稳定,在对王甲进行传唤时,王甲不予配合,后将其强制传唤到了派出所;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其听服务员说有客人将玻璃门踹坏了,其报了警,其下楼看见俩个男子,其中一个人劝另个人离开,那个人不听,警察到后,其中说不走的那个男子去了烧烤店的二楼,说找地方睡觉,劝他的那个男子对警察说让警察帮忙说说,随后警察去了二楼,其后来和厨师也到了二楼,看见一名警察在录像,男子拿着拖布,呆了一会那名男子用拖布夯向警察,将警察耳朵夯坏,后来那名男子被带走;8、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其与王甲在燃燃烧烤店喝酒,俩个人都喝多了,下楼梯时俩个人都摔了,到门外后,王甲说衣服落店里了,回去时弄半天才把门弄开,后来警察就来了,其在与警察和烧烤店交涉赔偿问题,并让警察帮忙劝王甲离开,后来看见王甲等几个人下来了,以后的事记不清了;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烧烤店上班,2014年12月14日晚,王甲与其他2人在烧烤店喝酒,喝了3瓶白酒和八瓶啤酒,晚上11点多3人走了,过了不大会其中2个人又回来了,出来后看见玻璃门坏了,一会警察来到烧烤店,其中一个喝酒男子上了二楼,说要睡觉,后来其与警察到了二楼,看见男子在地上坐着,警察进行录像,男子骂了警察,并用身边的拖布夯向警察,夯到了警察耳朵,后这名男子被警察带走;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其与派出所民警王乙及李某出警到燃燃烧烤店,在对王甲进行录像过程中,王甲用拖布将其耳朵夯伤,在对王甲进行传唤时王甲不予配合,后将王甲强制传唤到派出所;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甲酒后妨害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将刘某夯伤的过程;12、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称,2014年12月14日晚其与他人到燃燃烧烤店喝酒,因饮酒太多对酒后的事情没有记忆。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了烧烤店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代理审判员 沈 楠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