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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红梅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梅,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河行初字第00193号原告:彭红梅,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郭忠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宇,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广宇,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彭红梅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红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宇、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沈公(沈河)决字(2013)第35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9月23日,当事人彭红梅以劳资待遇为名,参与组织沈河区政府下属各街道办事处分流买断人员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部和中纪委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对彭红梅的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彭红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彭红梅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中纪委、国家信访局、人社部举报原沈河区政府主要领导违法乱纪、挪用人事编制等问题。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7日捏造出“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原告拘留10天。解除拘留后,原告立即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始终无法立案。就此,原告数十次向被告索要,直到2014年7月10日,被告才将一张盖了三个红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拘留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拘留的赔偿金人民币贰仟零陆元玖角零分并书面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2、沈公(沈河)决字(2013)第35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处罚决定上出现三个送达日期,6月31日日期客观不存在,最后一次送达是2014年7月10日斗姆宫派出所副所长尚云鸿一人送达,且赵卫东和冯建的签字是一个笔体;3、风雨坛派出所对吴凤萍、冯秀玉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两份笔录记载的时间和询问人均相同;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不是违法行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辩称,2013年9月23日至25日,原告与王春花、佟颖、江伟、吴凤萍参与组织五十余人信访团队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部和中纪委等部门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据此,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作出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被告经过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彭红梅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该事实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决字(2013)第35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请沈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回春2次询问笔录;2、韩菊2次询问笔录;3、王春花3次询问笔录;4、吴凤萍2次询问笔录;5、江伟2次询问笔录;6、佟颖2次询问笔录;7、彭红梅2次询问笔录;8、邸泽询问笔录;9、洪浔询问笔录;10、曹士光询问笔录;11、程文询问笔录;12、王桂芳询问笔录;13、王云鹏询问笔录;14、史洁苓询问笔录;15、赵文利询问笔录;16、王春旭询问笔录;17、冯秀玉询问笔录;18、赵晚霞询问笔录;19、赵颖询问笔录;20、侯恩玉询问笔录;21、陶淑敏询问笔录;22、杨桂艳询问笔录;23、姜某询问笔录;24、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1-24号证据证明2013年9月23至25日,王春花、吴凤萍、彭红梅、江伟、佟颖参与组织五十余人信访团队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部和中纪委等部门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25、受案登记表;2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7、通知记录;2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9、拘留执行回执,25-29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7,19-29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关于两份询问笔录时间相同的问题,确系证据制作瑕疵,但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彭红梅参与组织沈河区政府下属各街道办事处分流买断人员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部和中纪委非正常上访。后由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移交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沈公(沈河)决字(2013)第35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参与组织多人到非信访指定接待场所上访,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红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彭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