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冷某某、李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时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君及其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君因其自己的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同乐某修理厂维修,又急需送货,该修理厂的负责人李某遂将也在该厂维修的小型客车借给黄某君使用。当日9时35分许,黄某君驾驶该车沿坪山新区深汕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坪某号路段时,车头与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周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君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君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黄某君的辩护人提出:1、本次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和难以避免性,过错并非在被告人一方,被告人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一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筹措了2万元先行赔偿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君因其自己的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同乐某修理厂维修,又急需送货,该修理厂的负责人李某遂将也在该厂维修的另一小型客车借给黄某君适用。当日9时35分许,黄某君驾驶该车沿坪山新区深汕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坪某5号路段时,车头与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周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君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君前来接受调查时被抓获。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周桂兰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害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君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在行驶过程中遇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时未减速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周桂兰在道路上作业时,未注意来往车辆,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某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回执、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和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公安内网机动车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光盘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发路段限速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周某兰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龙某成、莫某雄、戴某辉、李某元、何某花、唐某宁、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君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害人在道路上作业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温远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