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发亮与任萍、张可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亮,任萍,张可贵,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82号原告王发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华民,居民。被告任萍,居民。被告张可贵,居民。被告张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原告王发亮诉被告任萍、张可贵、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原告代理人赵华民到庭、被告任萍、张可贵、张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任萍向原告王发亮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琳、张可贵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400元。被告任萍未答辩。被告张可贵未答辩。被告张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任萍向原告王发亮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琳、张可贵担保,期限是三个月,月利率13.89‰,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发亮现金70000元,期限90天,按每月13.89‰付息,保证按时归还,逾期自愿按30‰付息。并由担保人给予全额永久性担保,如有纠纷可诉至苍山县人民法院,借款人:任萍,担保人:张琳、张可贵,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任萍还原告10000元,下欠60000元未还,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本案纠纷。经审理期间,被告任萍于2015年2月5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保证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萍向原告王发亮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可贵、张琳作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16.9元未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月率30‰计算,已违反相关规定,可以按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2月5日被告任萍偿还原告10000元可以充抵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16.9元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萍偿还原告王发亮借款600000元。二、被告任萍偿还原告王发亮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可贵、张琳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任萍、张可贵、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