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丽娜与被告赵丽华、李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娜,李忠富,赵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秦丽娜,女,2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清河牧场四分场。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富,男,6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XXX村。被告赵丽华,女,42岁,汉族,职工,住开鲁县水利局家属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公司职员。原告秦丽娜与被告赵丽华、李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李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5分,被告赵丽华驾驶蒙GU7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辽河大街自来水公司家属楼自北向南行驶入道路,与沿辽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忠富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林秀梅、秦丽娜)相撞,致被告李忠富及乘车人林秀梅、我受伤和车辆损坏。我伤后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4135.95元。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交警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赵丽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忠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赵丽华驾驶的车辆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陪护费707元(7天×101元)、误工费1722.00元(21天×82元)、羽绒服900.00元,合计7744.95元。期待判如所请。被告李忠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费用没有意见。被告赵丽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羽绒服损失不同意给付,误工天数过高,只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了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林秀梅也起诉被告赵丽华、李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来院,经核实其花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3.59元。上述事实,有开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华驾驶蒙GU7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李忠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因此导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本案原告秦丽娜和案外人林秀梅受伤,被告赵丽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忠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丽娜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损失应由被告赵丽华和被告李忠富按照各自7:3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赵丽华所驾驶的蒙GU7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蒙GU7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李忠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受伤入院医治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损失为6844.95元。其中:1、医疗费413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元×7天);3、陪护费707元(7天×101元);4、误工费1722.00元(21天×82元)。原告主张羽绒服损失9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415.95元(4135.95元+2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242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29.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丽华、李忠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4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