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个体经商,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官线”兴越路口地方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陈关星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