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孙斌、何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孙斌,何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克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汉族。被告何金红,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孙斌、何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委托其代理人梁鸿,被告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由于个体经营日用百货要求从我行借款59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59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从我行借款195000元。两被告用在文县范坝乡下街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产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未出租,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将抵押的房子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为有效抵押。款贷出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按期偿还约定本息。迄今,第一笔贷款共逾期224天,按照我行贷款利率8.64%,被告现在共拖欠本息共计378758.41元;第二笔贷款共逾期215天,按照我行贷款利率8.64%,被告现在共拖欠本息共计189699.48元。我行多次催促要求还款,并发了书面催款通知,但被告拒绝偿还本息。我行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不造成更大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两笔共计568457.89元,利息支付至本款还清止,否则应以抵押房产偿还,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斌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每月向银行还2000元,有钱了再多还些。被告何金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孙斌以经营综合门市部需进货、备货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申请借款59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孙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60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斌、何金红以文县范坝乡下街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文碧建字第20**(0218)号】进行抵押,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在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他证碧押字第20**(003)号】。2012年2月1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孙斌因进货、备货用途借款金额为590000元,原告随即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孙斌协商,被告孙斌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授信额度590000元的支用额度内又借款19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1日,被告孙斌未再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开始逾期;2014年6月10日,被告不履行第二笔还款义务,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发出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其拒绝偿还本息。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斌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还款计4000元,故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孙斌拖欠原告两笔借款本息共计568457.8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被告结婚证、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照片、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受托转账单、贷款放款单、抵押人谈话记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与被告孙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斌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斌、何金红已将共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与被告孙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借款本息568457.89元(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孙斌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可以与被告孙斌、何金红协议,以二被告名下坐落于文县范坝乡下街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斌、何金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斌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72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