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号柳凤婵与胡燕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凤婵,胡燕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号原告:柳凤婵,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贵新。被告:胡燕荣,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献中。委托代理人:黄锡峰、谭德章。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婵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被告胡燕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华泰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127329.33元(详见附表);二、被告胡燕荣对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佛山公司辩称,原告方应该承担本次事故五成以上的责任。被告胡燕荣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39.04元,华泰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所诉损失。被告华泰佛山公司、被告胡燕荣的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7时2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云东海大道广三高速入口处路段,被告胡燕荣驾驶车牌号码为粤Y×××××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柳凤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凤婵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胡燕荣驾车经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认真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柳凤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驾车经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驾驶的车辆刹车系统不合格,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柳凤婵虽然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其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但因无法查证双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因而无法认定被告胡燕荣与原告柳凤婵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凤婵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第3-8肋骨前段不完全性骨折,2.右肺上叶尖段肺大泡,3.左肺下叶后基底段肺挫伤,4.双侧胸腔小量积液,5.腰5/骶1椎间盘向后膨出,6.颈椎退行性病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高血压病,9.左足第一趾甲沟炎。出院建议:1.避风寒、低盐低脂饮食,畅情志,继续维持胸围、腰围固定1月,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运动;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左足第一趾门诊每日换药,1个月后复查胸部CT、腰椎CT;3.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陪人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了门诊复诊及治疗。经原告委托鉴定,2014年10月2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柳凤婵因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胡燕荣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胡燕荣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39.04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该笔数额)、陪护费800元。原告女儿杨敏、杨钗、儿子杨荣,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7周岁、15周岁、10周岁,均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位扶养义务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项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9349.3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的证明,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柳凤婵与被告胡燕荣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于无法查证双方驾驶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各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成因,结合原告柳凤婵与被告胡燕荣二人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推定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柳凤婵要求被告胡燕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泰佛山公司要求原告柳凤婵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凤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属于违规行为,但从原告的受伤部位来看,该行为并未明显导致原告损失结果的扩大,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燕荣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柳凤婵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2230.8元(含医疗费16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00元),应由被告华泰佛山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12230.8元,由被告胡燕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11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7118.53元(119349.33元-22230.8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华泰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柳凤婵赔偿的总金额为107118.53元(10000元+97118.53元),被告胡燕荣在本案中尚应向原告柳凤婵赔偿的金额为611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凤婵支付赔偿款107118.53元;二、被告胡燕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凤婵支付赔偿款6115.4元;三、驳回原告柳凤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胡燕荣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16030.8由法院审查认定16030.8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单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0029.84元,医疗辅助费用为292元,扣除被告胡燕荣所垫付的24039.04元后,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为16282.8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华泰佛山公司认为应该包含在医疗费内,故不予支付。560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并未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依法可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损失予以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100元/天。3护理费6160过高。3680原告住院期间为56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4480元(80元/天×56天)。扣除被告胡燕荣已经垫付的护理费8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为3680元。4交通费500由法院酌情认定400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营养费2000华泰佛山公司意见同2。60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未含营养费,故可单独列明予以主张。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7083.05由法院依法处理。7083.05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嘱,对原告主张计算85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历史情况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参照同类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主张,对误工费损失7083.05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5197.4由法院依法处理。65197.4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属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暂住证、居住证办理历史情况记录,可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该项损失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残疾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08华泰佛山公司认为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258.08原告女儿杨敏、杨钗、儿子杨荣,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7周岁、15周岁、10周岁,依法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1年、3年、8年。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本案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3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计算,对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分段计算为:(24105.6元/年×3年×10%)+(24105.6元/年×5年÷2×10%)=13258.08元。9鉴定费1500华泰佛山公司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150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为1500元,因其属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主张过高。600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27329.33119349.3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