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兰,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号。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波,该单位主治医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波、李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王秀兰因行走时不慎摔倒伤及右肩部到人民医院就诊,行右肩部X线示:右肩关节脱位征象,人民医院在臂丛麻醉下对王秀兰行右肩关节脱位闭合整复术,术后拍片见右肱骨解剖颈部骨折,于2012年2月21日行右肱骨解剖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6月1日,王秀兰出院。出院当日,王秀兰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行肌电图检查:1、右上肢臂丛神经上干(腋神经)呈部分不全损害;2、右上肢臂丛神经中干(桡神经上段)呈部分不全损害。2013年1月11日,王秀兰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行肌电图检查:右上肢臂丛神经上干(腋神经)呈部分不全损害,与2012年6月1日检查结果比较有明显改善。经人民医院与王秀兰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参与度)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2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潍坊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参与度)拟为40-60%。2、被鉴定人王秀兰经法医学检验,见其右肩关节活动度未能达到功能位,目前其伤残程度,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七级第二十条规定,属七级伤残范畴,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王秀兰已经支付医疗费3616元,鉴定费7738.5元。王秀兰及其两个儿子王江、王志民均为潍坊市城镇居民。王秀兰主张人民医院应当按照100%的过错参与度赔偿其损失。王秀兰主张的护理费为住院100天期间由两个儿子共同护理,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年计算,共23473.4元。人民医院对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均有异议,认为应由一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秀兰主张交通、住宿费为2742.4元,提供票据一宗,人民医院对其中时间地点与住院的时间地点不吻合的不予认可,对出租车票中同一车辆密集乘车的票据不予认可。王秀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人民医院称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王秀兰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王秀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医院称应按照王秀兰伤残程度、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以及王秀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再查明,人民医院主张王秀兰共花费医疗费61850.37元。扣除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他应由王秀兰自行承担,并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要求王秀兰支付人民医院医疗费37110.2元。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人民医院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秀兰、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民医院在涉案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医疗过错行为在其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参与度)拟为40-60%”,王秀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王秀兰要求人民医院按照100%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结合具体案情,酌定按照50%确定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王秀兰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用3616元、鉴定费7738.5元、××赔偿金51510元,人民医院无异议,予以确认。王秀兰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王秀兰年事已高,术后护理难度较大,故住院期间可由两人护理,但王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二人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5487元(28264元÷365天×100天×2人)。王秀兰主张的交通费,结合王秀兰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王秀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潍坊市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差旅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0天共计3000元。王秀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王秀兰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王秀兰以上损失共计82351.5元,人民医院过错参与程度为50%,其应赔偿41176元,王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秀兰年事已高且伤情较重,结合人民医院的具体诊疗细节,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人民医院应赔偿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56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56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王秀兰负担1371元,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12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秀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歪曲事实,鉴定结果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原是右肩节脱位,不存在其他症状,经过被上诉人的治疗却导致上诉人右肱骨解剖胫骨折,无论如何都是被上诉人的全部过错,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上诉人钢板取出需二次手术费,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上诉人伤残程度达七级,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外的其他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进行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王秀兰虽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反驳,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过错程度及原因分析,确定人民医院对王秀兰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9410.9元(82351.5元×60%)。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秀兰因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造成身体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人民医院应当对王秀兰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考虑到王秀兰年事已高,伤情致使王秀兰生活不能自如,结合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王秀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秀兰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司法鉴定中亦未对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进行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二次手术费数额,王秀兰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秀兰在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王秀兰损失494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94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1785元,由王秀兰负担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1785元,由王秀兰负担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