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一长女马元元,在2008年又生一长子马鑫。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当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也懒得干活,婚后一直靠被告父母接济。后来购买位于阳原县宝丽城楼房一套,买房时只付了首付,每月要还房贷,被告才开始工作。被告于2011年去外地打工,回来后也不回家,经常无故怀疑妻子,并且不尽一个丈夫的义务,到现在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仅不尽一个丈夫的义务,又屡次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挺好,因为我常在外地打工,沟通有些少,分居时间只有半年,多次让家人去劝说原告,但原告一直不理睬,有点小矛盾吵架,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对原告有感情,而且有孩子,我不想离婚,以后我会好好对原告,保证让原告过上幸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一长女马元元,在2008年又生一长子马鑫,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二年,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就是在外打工,互相沟通少,没有其他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期间双方还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原因是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少,沟通也少,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能改过自身缺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予认定。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照顾、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错误和不足,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培养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