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南京沪江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沪江投资有限公司,何远进,张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17988-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负责人黄丽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虎跃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被告南京沪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被告何远进,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琴,女,汉族,1961年5月19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联运公司)、南京沪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人民陪审员祝红玲、汪巧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易宇、张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宁远联运公司、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沪江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沪江管理公司为采购需要向原告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7.2%,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宁远联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宁远联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六合区龙池街道虎跃路7号丘号为049000-25、049000-24的两套房屋为上述沪江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债权本金为7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2014年1月26日,双方在南京市六合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别与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沪江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71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沪江管理公司发放贷款7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由于起诉时宁远联运公司与沪江投资公司存在未履行债务而遭遇重大诉讼的违约情形,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沪江管理公司提前还款,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421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沪江管理公司承担,抵押人、保证人对此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万元,并根据借款合同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84878.65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间的利息以7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复利);2、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42100元;3、原告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宁远联运公司抵押的六合区龙池街道虎跃路7号丘号为049000-25、049000-24的两套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沪江管理公司、宁远联运公司、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南京银行与沪江管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向沪江管理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沪江管理公司发生违约情形,应赔偿南京银行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等。2014年1月22日,南京银行与宁远联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宁远联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虎跃路7号丘号分别为049000-25、049000-24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为710万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南京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南京银行亦已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月22日,南京银行分别与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签订《保证合同》。其中,保证人张某委托何远进在《保证合同》上签某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南京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同时,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均自愿接受,当沪江管理公司未按约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南京银行向沪江管理公司发放贷款710万元,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但沪江管理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拖欠南京银行利息84878.65元。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张某出具授权书,委托何远进办理银行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字、个人征信查询及签署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等一切相关事项,对何远进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授权书上载明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止。上述委托已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再查明,南京银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张宇坤、周易宇代理南京银行进行本案诉讼。南京银行已于2015年1月2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合同、公证书、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宁远联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南京银行发放贷款后,沪江管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案涉贷款已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故南京银行主张沪江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标准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因沪江管理公司违约,致南京银行提起诉讼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42100元,故对南京银行要求沪江管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4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宁远联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沪江管理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南京银行就抵押房产已取得他项权证书,故南京银行主张对宁远联运公司用于抵押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自愿为沪江管理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放弃要求南京银行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故南京银行要求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沪江管理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沪江管理公司、宁远联运公司、沪江投资公司、何远进、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84878.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42100元;三、如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则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虎跃路7号丘号为049000-25、049000-24的两套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沪江投资有公司、何远进、张玉琴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9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沪江投资有公司、何远进、张玉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