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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树军与王富刚、王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树军。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刚。被告王忠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负责人程来迪,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峰,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树军与被告王富刚、王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王忠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军诉称,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林新驾驶川A805**号车辆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8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川C96**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川C96**号车与陕C176**(陕C6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东大队出具了第201304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富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向成都市武候区法院起诉追究案外人林新的侵权责任,2014年9月10日武候区法院判决中注明陕C176**号车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8,083.00元赔偿责任原告另案主张。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忠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只是被告王忠魁系无责任方,同时也是受害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富刚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忠魁的陕C176**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出险时间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根据诉状内容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责任,所以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原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无责赔偿。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和原告诉讼标的,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不承担三者的精神损失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金应当结合病历情况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5时15分许,案外人林新驾驶川A805**号车辆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800米处时与原告王树军乘坐的川C96**号车辆及被告王富刚驾驶的陕C17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认定案外人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军、王富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军先后被送往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9天,产生医疗费96,044.88元。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需护理人员1人,后续取内固定预计需15,000.00元等内容。2014年4月10日,经鉴定王树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鉴定产生鉴定费8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树军已向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了案外人林新的侵权责任。但在2014年9月10日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候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14-18行注明:“陕C176**号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项下承担1000元,伤残项下承担7083元。因王树军当庭表示另案主张陕C176**号车的赔偿责任,故在扣除应当由该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8083元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陕C17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忠魁。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忠魁在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处为陕C17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12,100.00元。再查明,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武候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王富刚、财保清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残疾评定等级和《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所以被告王富刚、王忠魁应当对原告王树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由于陕C176**号车在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王忠魁所有;故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4)武候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中已扣除了应当由陕C176**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8,083.00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8,083.00元。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树军赔偿款8,0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王忠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魁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