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30号马xx与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蒋xx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马xx,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马xx与被告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告马xx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父亲蒋垂仕借款8.3万元,约定了相应利息,并于2012年4月23日写下借条。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两份协议,一份内容是“现蓝山工程合同已改给蒋xx,欠蒋垂仕的捌万叁仟元整由蒋xx还,与马xx、石纯花无关”;一份内容是“蓝山工程石纯花合同已改给蒋xx,之前欠蒋垂仕83000元由蒋xx付,与石纯花,马xx无关”。两份协议均由蒋xx签字捺印。由于上述协议没有经过蒋垂仕同意,后因借款一事将马xx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马xx支付蒋垂仕借款8.3万元及利息,现原告马xx已偿还蒋垂仕本金及利息共8.9万元,被告蒋xx代为偿还10000元,均得到债权人蒋垂仕的认可,并写了一张9.9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尚欠4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之前由原告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协议受让工程收益的权利及约定债务后,被告只享受了权利而没有按约定偿还已经转让给被告的债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偿还的8.9万元及尚未偿还的0.4万元均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受让债务。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9.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湖南省东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书》”),拟证明发生债权债务转让前的工程受益人是原告;2、《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受让了原告在上述证据1《合同书》的债权、原告欠蒋垂仕的债务;3、道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道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欠蒋垂仕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本息的事实;4、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自己偿还了已由被告蒋xx受让的债务。被告蒋xx未予书面答辩。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内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马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协议》、《收条》、本院作出的(2013)道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二份《协议》当中有被告蒋xx的签名、捺印;《收条》是债权人蒋垂仕收到原告的还款后出具的,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或与之相符,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吻合,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有效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马xx与被告蒋xx达成协议,由被告受让原告在《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同时承担原告对债权人蒋垂仕的债务8.3万元,被告蒋xx写下二份《协议》予以确认。被告蒋xx只向债权人蒋垂仕偿还了10000元。后来,由于该债务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债权人蒋垂仕的认可,经本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仍由原告承担对债权人蒋垂仕的债务偿还义务,原告实际已经向债权人蒋垂仕偿还了债务本息9.9万元,尚欠4000元也已经由原告向债权人写下欠条。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马xx与被告蒋xx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在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实际享受了其中的权利,却在履行相应义务时只偿还了10000元,其余没有履行。后来由于债权人没有认可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债务转让部分,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了已经转让给被告的债务。因为被告蒋xx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额外承担债务9.3万元,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马xx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是,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也U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