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临沂监狱服刑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临沂监狱服刑人员。2012年9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无期徒刑,同日被送交临沂监狱服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现押于临沂监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4时许,在临沂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某某因睡梦中被邻床的吕某说梦话吵醒,遂用脚踢醒吕某并与其发生口角、相互推搡,推搡中刘某某将吕某从床上推下并摔伤。经法医鉴定,吕某左跟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4时许,在临沂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某某因睡梦中被邻床的吕某说梦话吵醒,遂用脚踢醒吕某并与其发生口角、相互推搡,推搡中刘某某将吕某从床上推下并摔伤。经法医鉴定,吕某左跟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实施左跟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9549.49元,当日出院。依据原告举证计算并查明,应纳入原告人吕某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49.49元;2、误工费77.44元(77.44元×1天);3、护理费77.44元(77.44元×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共计19734.3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4年8月26日,大概是凌晨三、四点钟,我当时正躺在床上睡觉,突然被人踢了一脚,我就醒了。因为我是和刘某某并排靠在一起睡的,我就认为是他踹我的,于是我就踹了他一脚,接着他就坐起来了,我就问他踹我了吗,他说踹了,是因为我说梦话把他吵醒了。我当时怪生气就说:“你妈了个X,我又不是故意的,你干嘛踹我”。这时我是半跪的姿势,当时我看他坐起来,我怕打起来,所以半跪和他说话。刘某某听我骂他,就说:“你怎么骂人”,接着他突然用双手推我的胸口一下,我没有防备,被他一下子推掉下来,趴在地上,然后我就感觉左脚很疼,疼得我“啊”、“啊”直叫,接着监区的积委会主任还有几个人一起把我送医院去了。上午九点多钟,监区干部把我送到骨科医院就诊,当时医生说是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看完伤,下午四五点钟就回监狱了。我和刘某某没有矛盾,我才刚分到监区,最近才知道他叫刘某某,我和他也没说过几次话。当时我也没想到他会把我推床下去,我一点心理准备也没有。当时事情发生的很快,监室其他人都在睡觉,直到我掉下来疼得直叫,才有人过来。2、证人张某、杨某、邵某、徐某、钟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与吕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将吕某推下床致伤,后众人将吕某送至医院治疗的经过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病历摘要及检验,说明伤者吕某存在左跟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符合摔跌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吕某伤情照片、出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吕某于2014年8月26日11时28分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同日13时15分至14时30分实施左跟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6时30分出院。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11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同日被送交监狱执行。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9月14日生。8、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宿舍的吕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后将吕某从床下推下,致其受伤。同日,临沂监狱狱内侦查科对被告人刘某某隔离审查,并将此案立案侦查。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供的住院费用单据,证实吕某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损失为住院手术支出医疗费19549.49元,但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主张的客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救济主张。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还应与其前判犯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经济损失1973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