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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张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31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某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甲、三女儿张某某。2006年8月11日,经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桥头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与原告杨某某达成养老协议:张某某每月给杨某某13公斤大米,生活费每月50元,医药费100元以下的由老人出,100元以上的由张某某出,张某某每年给老人一套衣服,老人责任田由张某某管理,老人住房跟张某某居住,张某某负责处理老人的后事,双方搞好关系,老人不能干涉女儿的一切生产及生活问题。之后原告杨某某一直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2日,经桥头村委会及安宁太平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家居住,在被告张某甲家吃饭,医疗费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某支出部分,其余的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支付。现原告的生活来源有:敬老金每月180元,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25元,城镇居民保险每月65元,高龄补贴每月100元,养老生活补助每月100元,现原告杨某某有存款人民币5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还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生育了三个子女,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子女张某乙的赡养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综合原告现年84岁,已无劳动能力,本案的二被告均系原告杨某某的子女,现均已成年,且原告杨某某对二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故二被告均为本案的赡养义务人即赡养人。对本案原告杨某某要求其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日常饮食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杨某某的房屋居住的主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原告杨某某的饮食及生活,同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原告杨某某的住房,由被告张某某每年给原告杨某某购买一套衣物,以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针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的承担,因原告有一定的积蓄及一定的固定社会救济金,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的金额单次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的金额单次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对原告杨某某认为其在1982年以1650元购买了知青房,后该房经被告张某某与其女儿共同出资拆旧建新,原告杨某某一直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居住在拆旧新建的房屋,现原告杨某某主张该房系其本人的养老房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行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负责原告杨某某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负责提供原告杨某某住房一间,被告张某某每年给原告杨某某一套衣服;二、原告杨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的单次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单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张某甲负责杨某某的日常生活并提供住房;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不合理,杨某某的日常生活和住房分开,来回路程有500米,杨某某年纪大,行动和听力不好,日常生活和住房应在一起;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系一人购买的知青房,因无法居住已由女儿出资拆旧重新建盖,故属女儿所有,上诉人无权将该房屋让出给杨某某居住;杨某某以前一直由上诉人赡养,其他两个女儿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对村里分给杨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去向未查清楚即判决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错误,上诉人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甲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购买老知青房的1650元是上诉人所出。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某甲对证明的证据三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老知青房是杨某某购买,购房款亦是杨某某所出。本院认为,证明所载内容与原审中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存在矛盾,不能有效证明购房款1650元系上诉人所出,且杨某某及张某甲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出具证明之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应由谁赡养以及如何赡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依法负有对其履行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之前一直与上诉人共同居住,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居住环境和条件,仍要求与上诉人共同居住,而对于日常生活则表示由原审被告负责,从尊重被上诉人的个人意愿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负担问题,被上诉人共有三个子女,虽然其自愿放弃要求子女张某乙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但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单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部分,应将张某乙应承担的份额从中予以扣除,而不应全部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单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负责原告杨某某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负责提供原告杨某某住房一间,被告张某某每年给原告杨某某一套衣服;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杨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的单次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单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各承担一半;三、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的单次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自行承担;在扣除应由新农村医疗合作承担部分后其本人应承担单次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由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