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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尚某某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武定县、元谋县、永仁县境内的九个移动通讯基站内盗窃蓄电池共348只及铜芯线90米,价值共计171855元。2、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17时许,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银都汇在建的17楼盗窃了价值468元人民币的249米电线,被看守工地的吴某某发现后,尚某某为抗拒抓捕将吴某某殴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马某某、刘某、袁某某、付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甲供述及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抢劫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使用暴力殴打吴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杨某甲(三人均已被判刑)驾车至元谋县物茂乡塘角村,盗窃了中国移动元谋分公司架设的通信基站内价值2700元的4只光宇牌GFM-100型蓄电池。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袁某某、付某、张某、杨某甲(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驾车至元谋县羊街镇,盗窃了中国移动元谋分公司架设的通信基站内价值33305元的72只蓄电池。3、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袁某某、付某、杨某甲等人驾车至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盗窃了中国移动元谋分公司架设的牛街移动通信基站内价值20400元的蓄电池48只。当天晚上将蓄电池销赃后又再次驾车到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盗窃了中国移动元谋分公司架设的2号通信基站内价值20400元的蓄电池48只。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袁某某、付某、马某某、杨某甲等人驾车至永仁县永定镇太平地,盗窃了永仁电信公司架设在太平地岔路通信基站内价值9743元的江苏南都牌蓄电池8只及25平方铜芯线20米。随后又在该县永定镇太平地村委会土城梁子,盗窃了中国移动永仁分公司架设的通信基站内价值17987元的江苏理士牌蓄电池48只及54平方铜芯线20米。5、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袁某某、付某甲、杨某甲、张某等人至武定县白路乡关坡梁子白药基地旁,盗窃了中国联通武定分公司通讯基站内的24只蓄电池及30米铜芯线,盗窃价值21542元人民币;随后又至武定县高桥镇勒外村,盗窃了中国移动武定分公司的通信基站内价值21298元的48只蓄电池和20米铜芯线。6、2011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袁某某、付德华、付某、杨某甲等人驾车在武定县高桥镇云岩寺山,盗窃了中国移动武定分公司架设在山上的通信基站内价值24480元的蓄电池48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关于武定县高桥镇勒外村、白路乡关坡以及永仁县太平地岔路、元谋县物茂乡、羊街、黄瓜园等地移动基站内电瓶被盗的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同案人付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阿发龙”、杨某甲等人在元谋县的羊街基站、黄瓜园牛街基站及黄瓜园至物茂乡公路界台坡路段基站、永仁县永定镇高老庄路段基站、武定县高桥镇云岩寺山的基站内盗窃电瓶的事实。3、同案人袁某某、杨某甲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阿发龙”与袁某某、杨某甲等人曾于2011年四五月间,驾车至元谋县的羊街基站、物茂乡、黄瓜园镇的牛街基站、安定村2号基站、永仁县永定镇太平地路段电信基站以及武定县高桥镇勒外村移动基站、云岩寺山上基站、白路乡的关坡梁子基站盗窃电瓶的事实。4、同案人付某甲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阿发龙”与付德华、袁某某、杨某甲等人于2011年5月1日晚和2日凌晨在武定县白路乡关坡白药基地的通信基站和高桥镇勒外村的移动基站盗窃电瓶,于5月4日又在武定县高桥镇云岩寺山上盗窃通信基站内电瓶的事实。5、同案人马某某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阿发龙”与马某某、杨某甲等人于2011年三四月份,在元谋县物茂乡大墩子山的移动基站内盗窃了4只电瓶。三四天又在永仁县太平地山上的电信基站、高老庄路段基站内盗窃电瓶的事实。6、同案人张某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阿发龙”与张某等人曾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在元谋县羊街基站、永仁县永定镇土城梁子基站、武定县的高桥镇勒外基站、白路乡关坡白药基地基站盗窃电瓶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付某、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他们所说的“阿发龙”即为本案被告人尚某某。8、证人廖某某、沈某、罗某某、李某甲、杨某丙、矣某某、白某甲、起某某、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架设于武定县高桥镇勒外村、云岩寺山、白路乡的关坡白药基地、元谋县黄瓜园和物茂乡、永仁县永定镇太平地岔路中的移动通信基站内电瓶及铜芯线被盗,以及被盗时间、被盗物品数量、型号、价值等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武定县白路乡关坡基站、高桥镇路处白基站、勒外基站、元谋县羊街基站、物茂乡塘角基站、黄瓜园镇牛街基站、永仁县太平地基站被盗窃现场以及嫌疑人弃车逃跑后将云A911**号汽车遗弃在永武高速公路高桥联络线猫街段进行勘查的现场状况。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移动通信基站被盗蓄电池及连接线的价值系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确认。1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付某、刘某、马某某、付某甲、杨某甲、张某因参与盗窃移动通信基站财物已被判处刑罚。二、抢劫事实: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银都汇在建17楼,盗窃了价值468元的电线249米。在盗窃过程中被看守工地的吴某某发现,吴某某在制止抓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尚某某及其同伙的殴打。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18时40分许,其在银都汇工地巡查时,听到十七楼有人跑步的声音即追去查看,一个身上缠着电线的男子和另一人手拿木棒向其冲过来,其叫同事来抓小偷。那两个男子持木棒打伤其头部和右手臂。两个男子分开后,腰缠电线的男子被其与同事潘某某抓获。3、证人潘某某证实,当天其在施工中的银都汇写字楼巡查时,听见同事吴某某叫有小偷,其拿起一根木棒冲到18楼楼梯时,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块木头向他砸来,其就将他抱住,后其与吴某某一起将那名男子制服。4、证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8月底,其与“阿发龙”、杨某乙一起到昆明市土桥村口一个工地的十七楼去偷电线。有一个保安先发现“阿发龙”和杨某乙就喊抓小偷。其顺着楼梯逃跑了。第二天中午接到杨某乙的电话说昨晚他和“阿发龙”在工地上和工人打架,“阿发龙”被工人抓住了。5、被告人尚某某侦查期间曾供述,2014年8月30日,其与“阿德”、“老五”一起到银都汇的工地上偷电线。其将偷得的电线缠在身上准备走时被一个四十岁左右男子发现。那人拿木棍来打他们,其用石膏板去挡,并冲打那人。其被人抓获后,冒用“尚正龙”的名字逃避打击。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潘某某从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打伤吴某某及被抓获的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尚某某。杨某甲辨认出其所称的“阿发龙”即为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尚某某辨认出其所称的阿德即为杨某甲。7、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的铜芯电线价值468元。9、户口证明,证实尚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尚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尚某某辩解其未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及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的其抓小偷时被尚某某及其同伙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意见相印证。证人潘某某亦证实看见尚某某手中持有木棒并向其冲打,证人杨某甲也证实听杨某乙说过他与尚某某被工人发现后,与工人发生打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罪行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伟审判员  仲银燕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