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郭籽言、郑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郭籽言,郑秀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850号原告张建良,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新云,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籽言,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秀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注册号610131200012806。负责人黄世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京延国际酒店*层。注册号610000200013245。负责人赵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良与被告郭籽言、郑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郭籽言、郑秀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芬、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诉称,2014年4月25日21时被告郭籽言驾驶陕J616**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玄武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园小学门前停车时,适逢其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沿玄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车右侧与陕J616**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籽言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因各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30721.63元。二、其他费用根据相关司法鉴定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郭籽言、郑秀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3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的车损7744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其余部分分项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被告郭籽言驾驶陕J616**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玄武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园小学门前停车时,适逢原告张建良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沿玄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车右侧与陕J616**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建良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良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急救,由被告郭籽言垫付医疗费1832元。后因治疗需要,转入长安医院,被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4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4893.23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4)第610112820140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籽言与张建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张建良诉至本院,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建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遗留右侧偏瘫体征,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郑秀勇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8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万元、交通费78.8元、误工费2.41万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籽言、郑秀勇表示就其垫付医疗费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另查,原告父亲张天勤193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母亲张云娃1944年12月16日出生。张天勤兄妹共四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6725.23元;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480元(24天×20元/天);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部分共计27925.23元。由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按责任比例4:6,并扣除被告郭籽言支付垫付的1832元,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向原告支付8923.14元;向被告郭籽言支付垫付的1832元。根据原告病情,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护理费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9600元;交通费票据7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1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应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误工费为17467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52024元;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以6000元计算为宜。根据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原告父亲张天勤1937年11月3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2元,(5724元/年×5)÷4人×伤残赔偿指数40%;原告母亲张云娃1944年12月16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元,{5724元/年×[20年-(70岁-60岁)]}÷4人×伤残赔偿指数40%);原告以上费用共计9375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良各项损失10375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良医疗费8923.1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籽言垫付的医疗费1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郭籽言承担2221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莹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