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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江礼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江礼宜,宋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兰兰。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礼宜,该公司经理。被告:江礼宜,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宋金莲,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江礼宜之妻。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公司、江礼宜、宋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礼宜、江礼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莲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江礼宜、宋金莲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律师费3万元;2、原告对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礼宜、宋金莲对上述债务中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200万元及用公司的厂房提供抵押均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长偿还时间。江礼宜在庭审中辩称:本人对提供担保的内容不清楚,因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金莲未作答辩。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及借款借据、委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厂房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二、三被告以保证方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江礼宜、宋金莲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江礼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据4、5,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对证据4、5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以购布料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村镇行流借字第20130239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户名:安徽省浩缘朋舒雅服饰有限��司,帐号:20000283017310300000026)。同日,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以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3幢4层401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40××77、40××78、40279)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江礼宜、宋金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村镇行保字(2013)第0239号],约定江礼宜、宋金莲为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债务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汇入其指定帐户。合同期满后,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20日间的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江礼宜、宋金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江礼宜、宋金莲系夫妻关系,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江礼宜、宋金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该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以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3幢4层4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故被告江礼宜、宋金莲应对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礼宜认为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礼宜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率9.6%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的50%计算罚息)、律师费3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3幢4层401室(房地产权证号40××77、40××78、40279)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礼宜、宋金莲对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6元,由被告潜山县舒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皖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