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田同平与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同平,田志彬,焦文汇,董彦昌,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廊坊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敏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同平。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田志彬。原审被告焦文汇。原审被告董彦昌。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栾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朝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廊坊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号。法定代理人王相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冀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敏江、被上诉人田同平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志彬、焦文汇、董彦昌、路桥公司、交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田志彬驾驶冀A×××××(实际牌照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高速公路东出口对面聚兴宾馆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并碾轧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田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分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作出了由本案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的判决,后经二审维持了本院关于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判决内容。2014年3月25日,经鉴定原告的右下肢属V级伤残、左下肢属IX级伤残、骨盆属X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不含上次诉讼己处理的医疗费)如下:1.医疗费5857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77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885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626天(至定残前一天)×日误工资数额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365天=35232.65元;4.护理费为住院天数177天×日误工资数额31755元(原告丈夫和儿子均在建筑公司打工,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2人=30798元;5.××辅助器具费700元;6.租床费3540元、住宿费240元;7.××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0543元×20年×70%(因有三个伤残等级,最高伤残等级系数60%上浮10%)=2876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1941.5元、住院、转院、出院等租用救护车费用10900元;10.鉴定费为2410.1元。上述各项共计460785.0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曾提起诉讼,本院认定本案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维持了各被告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生效判决认定的共同侵权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属于原告的免证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因同一事故造成的未经原诉讼处理的损失,各被告仍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本案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冀星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符,且其抗辩理由也不能否定已生效的判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志彬、焦文汇、董彦昌、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廊坊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60785.03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10190元,由被告田志彬、焦文汇、董彦昌、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廊坊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上诉人冀星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肇事车辆冀A×××××从未向冀星公司申请办理统缴证,根本不存在冀星公司对冀A×××××车辆信息进行审查的义务。冀星公司办理的编号为1116的统缴证,是施工单位(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冀星公司申请,为冀A×××××车辆所办。冀A×××××年检合格,保险齐全,冀星公司为其办理统缴证没有任何错误。肇事车辆冀A×××××套牌A75159使用其统缴证,是冀A×××××司机和车主的违法违规行为,冀星公司与其无任何共同故意。冀星公司从未给肇事车辆冀A×××××办理统缴证,根本不存在对其车辆信息进行审查的义务,更未给其进出高速公路提供便利。冀A×××××套牌冀A×××××使用其统缴证,各种违法责任均应由其独自承担,与冀星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队与施工单位系运输承揽关系,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远离施工现场之外的地方普通公路上,且是车辆维修期间,是典型的交通事故,并非施工车辆,与施工无关。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关系,本案应适用《道路安全法》等道路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冀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按合法程序将工程任务承包给施工单位。冀星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与车辆管理无任何关联,交通事故责任无论如何也不应牵连到冀星公司。三、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无限扩大化,违背事实错误认定“冀星公司客观为被上诉人田志彬驾驶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出高速公路提供了便利,未尽到必要的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并据此判决冀星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等标准错误。田同平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审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纠正。田同平护理人员(其丈夫及儿子)无在建筑公司缴存社会保险的记录,不能证明在建筑公司打工,不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同平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工程的发包人,田志彬的车有上诉人给的统缴证,且是套牌车辆,因此上诉人对事故有直接责任。二、上诉人承认由上诉人办理的统缴证,套牌也是上诉人办理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并不是对侵权责任的无限扩大化,田同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冀星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田同平虽为定州市北城区东关居民,但该地区属于定州市北城区城镇范围,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田同平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同平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停发工资证明,上诉人冀星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冀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上诉人冀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