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小丽与张小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杨甲。被告张甲。原告杨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2月22日依民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9月18日孩子张乙出生。为了给孩子办户口,双方于2011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我们均属农村大龄青年,未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所以婚后彼此很少关心与沟通,难以融洽相处。现我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元。被告张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彼此感觉都很好,所以很快结婚,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虽然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们的感情更加融洽,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糊涂,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我有以下意见:1、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每月66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共118800元,且孩子成长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承担一半。2、由原告返还我帮她找工作时花费的10000元及上驾校等的10000元。3、由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价值15000元的首饰。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杨甲与被告张甲系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依民俗举行了婚礼,后在武都区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结婚已满四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是夫妻感情破裂所致,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不能调解和好,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甲与被告张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琳瑜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