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包正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王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金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包正有。被告:包正有。被告:金上楷。被告:王美琴。被告:王建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王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王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春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为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于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25‰);2、被告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王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本案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保证人包正有系借款人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本案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是应当明确知晓的,故应当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王建春均未作辩称,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王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结合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925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保证人王建春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36125元。另,2011年7月28日,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合银(天河)借字第852112011001080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纸箱内盒,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上述编号852112013001925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是用于偿还编号为浙龙合银(天河)借字第8521120110010808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2010年6月1日,被告金上楷、王美琴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9日,被告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包正有系借款人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王建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春自愿为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上楷、王美琴自愿为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保证期限以内,且被告金上楷、王美琴在旧贷中也已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分别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包正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其在出具《保证函》时系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借款的事实应当明确知晓,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用途系以贷还贷,故被告包正有应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欠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361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00元,共计14100元由被告浙江新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包正有、金上楷、王美琴、王建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