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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常甲、常乙与常丙、常丁侵占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常甲,常乙,常丙,常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三刑初字第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4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甲,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甲,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同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又名常富秀,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甲,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同上。被告人常丙,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前科。辩护人王方,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丁,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前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常甲、常乙以被告人常丙、常丁犯侵占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甲及自诉人何某某、常乙的委托代理人常甲、被告人常丙及其辩护人王方、被告人常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何某某、常甲、常乙诉称:被告人常丙、常丁是亲兄弟,系自诉人何某某的丈夫常尕世的侄儿。多年前何某某的婆婆将她的300个银元遗赠给常尕世,常尕世将该银元埋在了当时自家的驴槽下,后常尕世又将银元转埋到自家北房的看墙下面,2010年农历2月16日常尕世去世时,将银元的埋藏地点告诉了何某某。常尕世去世后,何某某告诉其子常甲将家看好,不要让别人轻易侵占,之后何某某跟随女儿常乙在兰州生活。这些银元继续埋在自诉人家北房的看墙下面,自诉人家的北房看墙紧邻被告人常丁家西房的后墙。2014年2月10日常丁以修建房屋为由,在没有通知何某某的情况下,强行将何某某家的院墙及看墙挖毁,常甲阻拦时没有阻拦住,常丁将自诉人家北房墙下面装有300个银元的陶罐挖出后将银元强行侵占。二被告人将300个银元藏起来,常甲只抢回了空陶罐。此后三自诉人向被告人索要300个银元,二被告人不但不返还银元,还将何某某打伤住院。常乙向漳县公安局报案,二被告人承认侵占了自诉人家的300个银元,但拒绝返还。二被告人无视国法,拒绝返还自诉人银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给三自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返还三自诉人300块银元。被告人常丙、常丁辩解:我俩挖地基时在常丁家房屋下挖出我祖上所留银元,银元属于我家的,与自诉人无关。我两家的土地新盖房屋有很大的一段间隔,我俩没有挖自诉人的土地,没有侵占自诉人的财产。当时挖出了19块“老人头”银元、两块铜板,当天晚上打架时常甲与何尚贤把16块银元拿走了,剩下的3块银元、两块铜板由我父亲常狗仁保管着。当时数银元的时候常宝在现场。常甲看到挖出的银元后,要求分银元,不是要全部银元。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家埋有300个银元,被告人挖出的装有19个银元的坛子,不是自诉人主张的300个银元的坛子。我俩没有侵占自诉人的财产,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同时自诉人应当承担诬告陷害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丙、常丁系自诉人何某某丈夫常尕世(已去世)的侄儿。何某某与常丁两家宅院相邻,何某某跟随女儿常乙在兰州生活。常甲一家在同庄另居。2014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常丁因修建房屋在拆除旧房屋地基时,挖出一陶罐,里面装有银元、铜板若干,在旁边观看的自诉人常甲与常丁、常丙及二被告人的父亲常狗仁发生争抢,未果。当天晚上(即第二天凌晨)1时许,何某某、常乙从兰州赶回后两家发生打架,致常狗仁轻伤(另案处理)。另查明:常丁挖出的银元、铜板现由常狗仁保管;三自诉人从未目睹过该银元,更不确定银元数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提供了:何某某、常甲、常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所举证据:1、常丙、常丁身份证复印件;2、常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照片6张;4、证人蒲文华的当庭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常乙、何某某、常狗仁(常丁父亲)、常银子、常妹娃、史耀明(现任沙沟台村支书)、朱连秀(现任沙沟台村委会副主任)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2、漳县公安局殪虎桥派出所对常甲、常丙、常丁、常狗仁、李巧连、常宝、常银子、杨银平、田爱兰、常雪林、常君子、蒲文华的询问笔录;3、本院对何某某、常甲、常乙、常丁、常狗仁、常宝、朱桃香、蒲文华、常尕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自诉人、被告人两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5、陶罐一个;6、中国人民银行漳县支行证明。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挖出银元的事实等情况。经当庭质证、认证,自诉人、被告人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丙、常丁因建房在拆除旧房挖地基时挖出银元,数目不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三自诉人未举出二被告人挖出的银元系其所有的相应证据,经本院查证亦未取得相应证据证实。三自诉人请求二被告人返还其300块银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丙、常丁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常甲、常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