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海立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海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海立,男,1972年10月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治自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3日因伤害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告诉的被告人何海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海立和闫海波在四平市二龙湖冰面上下网打鱼时,被害人杨某某与闫海波��生口角,杨某某用冰镩打闫海波时,被告人何海立过来用锹对杨某某头部、上身进行殴打并声称打死被害人,闫海波也抢冰镩对其殴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受伤后趁他人拉仗之机欲逃走,被告人何海立又声称开车撞死被害人,驾驶吉C3N3**号白色捷达车于冰面上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并撞倒被害人,被告人下车看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腰部外伤致L3、4腰椎椎体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致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第4腰椎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1859.92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海立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追撞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因素杀人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具有前科,可��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保护;要求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第十九条(医疗费)、第二十条(误工费)、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海立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何海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859.92元(其中医疗费56811.44元、护理费3474.88元、误工费1799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要求法院应当以盗窃罪、杀人罪数罪并罚,从重判处被告人何海立刑罚。并要求判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3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海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给上诉人杨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海立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情节及后果和给上诉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告诉。据此,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莹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