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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郑殿文与梁树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殿文,梁树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郑殿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卜永利,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1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殿文与被告梁树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殿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梁树起的委托代理人卜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殿文诉称,2014年7月9日22时35分,被告梁树起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栖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跃进路与栖霞道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上乘车人徐林林、祁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郑殿文及被告梁树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总计14475.9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四、鉴证费、拆解费、存车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五、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其车上乘车人徐林林、祁东芳垫付医疗费情况。六、休假证明及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赔偿徐林林、祁东芳误工费等损失情况。被告梁树起辩称,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35分,被告梁树起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栖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跃进路与栖霞道交口时,遇原告郑殿文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跃进路由北向南驶来。原告用车辆前部撞被告梁树起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郑殿文车上乘车人徐林林、祁东芳及被告梁树起车上乘车人宁慧芬、梁孪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郑殿文及被告梁树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宁慧芬、梁孪子、徐林林及祁东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林林与祁东芳被送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徐林林发生医疗费1374.5元,祁东芳发生医疗费436.4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赔偿徐林林、祁东芳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数额为1799.52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45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700元、拆解费1450元、存车费60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F×××××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梁树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为其车上乘车人徐林林支付医疗费1374.5元、为祁东芳支付医疗费436.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徐林林及祁东芳的伤情及医嘱建休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徐林林及祁东芳共计23日的误工费1799.52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4520元。关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810.9元、误工费1799.52元、车辆损失14520元、鉴证费700元、拆解费1450元、存车费6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树起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梁树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殿文医疗费1810.9元、误工费1799.52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5610.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殿文车辆损失12520元、鉴证费700元、拆解费1450元、存车费60元、施救费1200元,总计15930元的50%,即796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梁树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