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陈红林、陈良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陈红林,陈良春,张国芬,江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法定代表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系原告方职工。被告:陈红林。被告:陈良春。被告:张国芬。被告:江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陈红林、陈良春、张国芬、江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红林归还借款本金160并支付2014年10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13.05%计付。2、原告对陈良春、张国芬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旭阳、被告江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林、陈良春、张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红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6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借期内执行年利率为8.7%,逾期年利率为13.05%,该期间发生的借款由被告江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良春、张国芬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次日,被告陈良春、张国芬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88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陈红林发放贷款160万元,确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止,此后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就上述债务对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亭塘居民小区(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88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昇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陈红林负担,被告陈良春、张国芬、江昇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