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来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山东财经大学燕山校区逸夫楼一教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陈某某棕色钱包1个(价值70元)。2014年6月19日下午1时许,张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山东财经大学舜耕校区3号楼一教室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杨某某的蓝色背包一个(价值50元),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75元)、现金100元。同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该校舜耕校区的1号楼,盗窃赵某某现金100元。综上,张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2295元。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失主报案到上述舜耕校区,将准备再次伺机作案的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钱包和蓝色背包(价值共计12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被盗损失已追回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杨某某2075元,退赔赵某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吕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