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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桂宝与闵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宝,闵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朱桂宝。被告闵少雄。原告朱桂宝诉被告闵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宝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当日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不接电话或关机等方式回避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偿付原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同日由被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并举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银行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桂宝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闵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计2,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闵少雄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