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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焉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某及辩护人吕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7时,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猪石槽村支部书记张某丁与该村村民张某戊因抽地修路问题在村委办公室发生争吵,后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丁的哥哥,修路工作小组成员)与张某戊、张某戊之子张某丙发生争执。张某戊的妻子焉某与张某甲的妻子周某丁先后到达现场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焉某打了被害人周某丁的头上、脸上几巴掌,造成被害人周某丁左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受伤6周后复查未完全愈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之损伤系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焉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焉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吕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焉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猪石槽村支部书记张某丁与该村村民张某戊因抽地修路问题在村委办公室发生争吵,后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丁的哥哥,修路工作小组成员)与张某戊、张某戊之子张某丙发生争执。张某戊的妻子焉某与张某甲的妻子周某丁先后到达现场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焉某打了被害人周某丁的头上、脸上几巴掌,造成被害人周某丁左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受伤6周后复查未完全愈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之损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焉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7点左右,我听见焉某骂着往村委办公室跑,我也跟着去了村委办公室,我看见张某丙和我丈夫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丙打了张某甲,我就不愿意了,我够着点划张某丙,张某丙的母亲焉某就过来撕把我,我把焉某的衣服拽坏了,焉某用右手攥成拳头朝我的左耳打,打得我的耳朵听不见了;2、证人贾某(被告人焉某的弟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大桥西边看见我侄子张某丙往村委办公室跑,张某甲从村委办公室出来,我看到他俩打起来来了,我就过去拉架,后来张某甲的媳妇周某丁就过来了,我们俩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撕把起来,周某丁撕坏了我的衬衣,我抓破了她的嘴;3、证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丁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7点左右,我看到焉某和周某丁她俩互相撕把,焉某用巴掌朝周某丁的头上、脸上打;4、证人张某甲(周某丁的丈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丁的耳朵是周某丁和焉某、贾某撕把在一块的时候打伤的,她们互相抓着对方的脸,具体谁打的我不知道;5、证人张某乙(猪石槽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我看到焉某抓住张某甲媳妇周某丁,用巴掌和拳头朝张某甲媳妇周某丁头上、脸上打;6、证人周某乙(证人周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周某丁和焉某她俩够着朝对方的脸上、身上抓,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7、证人张某丙(焉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周某丁和焉某相互朝对方的脸上、身上拍打、抓,后来抓住对方的衣服后撑起老婆架子互相往后推拽对方;8、证人张某甲(周某丁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周某丁的耳朵是周某丁和焉某、贾某撕把在一块的时候打伤的,她们互相抓着对方的脸,具体谁打的我不知道;9、证人张某丁(猪石槽村书记)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周某丁和焉某、贾某厮打在一块,互相朝对方的脸上抓,其余的没有注意;10、证人张某戊(焉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7点左右,我因抽地问题与张某丁在村委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推出村委大门,对后来张某丙、焉某去村委的事情不清楚;11、证人周某丙(猪石槽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7点左右,案发时我看见焉某、贾某、周某丁几个撕把在一起;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丁于2014年8月6日受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外伤性穿孔,受伤6周后,2014年9月18日复查见左耳膜穿孔后上方尚未完全愈合,被害人周某丁伤情系轻伤二级;1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焉某经电话传唤到大王庄派出所接受调查;14、协议书、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焉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丁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焉某的身份年龄;16、被告人焉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焉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焉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